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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国飞与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飞,武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朱国飞。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国。原告朱国飞与被告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飞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承担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武建国立据向原告朱国飞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20日还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半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国飞提供的由被告武建国所立的借条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被告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武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飞借款36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