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才良与潘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良,潘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黄才良。被告潘忠林。原告黄才良诉被告潘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良诉称,2014年,被告承揽了金坛面馆装修工程及其他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工程。后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3520元,已经支付8200元,尚欠5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不愿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资532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潘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做装潢,2014年6月19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520元,已付8200元,尚余532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该份结算清单载明:“老黄共计在金坛面馆和家装做了52个工×260元=13520,已预支8200元,现余款5320元,欠款人:潘忠林,2014.6.19,7月份付结清,到拿不到费用算我的”。但是经原告催要,余款532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务所得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已给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人民币5320元。本案中,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对付款期限及金额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才良工资款人民币5320元及利息251元。二、驳回原告黄才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才良负担1.5元,被告于朝军负担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