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正昌、凌昌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正昌,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负责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桂兰,该公司职员。被告:缪正昌。被告:凌昌虎。被告:游余才。被告:缪建华。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正昌、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刘桂兰、被告游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正昌、凌昌虎、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与被告缪正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内,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缪正昌提供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缪正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正昌偿还本金1527.93元、利息9472.07元,余款78472.07元及利息7495.91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缪正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472.07元、利息7495.91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355元,以及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正昌、凌昌虎、缪建华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游余才辩称:其为被告缪正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缪正昌现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先向被告缪正昌主张;2011年前后其曾代被告缪正昌还1万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缪正昌、游余才、凌昌虎及缪建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缪正昌,担保人游余才、凌昌虎、缪建华,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缪正昌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到期日期2015年1月5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正昌于2015年2月15日前共偿还本金1527.93元、利息9472.07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缪正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472.07元、逾期利息7495.91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正昌、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缪正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缪正昌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缪正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8472.0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为被告缪正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缪正昌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缪正昌追偿。被告缪正昌、凌昌虎、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游余才辩称原告应在被告缪正昌无偿还能力时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游余才辩称曾代被告缪正昌还1款1万元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游余才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正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472.07元、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7495.91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对被告缪正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正昌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缪正昌、凌昌虎、游余才、缪建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