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便开始共同生活,而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喝酒成性。有钱就买酒喝,没钱就逼着原告拿钱,在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并拿刀威胁,半夜三更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忍受了多年,一直希望被告能够改掉喝酒的习惯,好好经营婚姻生活。但是被告并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低价出售原告种的谷子、玉米,用来买酒喝。在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还去到原告前夫家里偷东西。为此,原告认为彼此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2月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但是在调解和好,双方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存在观念差异以及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便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梁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嗜酒的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间仍然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由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没有及时相互沟通。在经过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难以维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梁某乙系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不要求被告抚养,由原告自行对女儿监护、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陆某自愿放弃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