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岑秀恒、岑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秀恒,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秀恒(外号小龙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康庆,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岑凡,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秀恒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岑凡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秀恒及其辩护人王永杰、卢康庆;被告人岑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岑凡在本县新州镇新兴社区迎宾路华泰宾馆登记入住701号房间后,先后容留岑秀恒、秦某、骆某、王某甲、韦晓彩等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岑凡和吸毒人员秦某、骆某、王某甲、韦晓彩、岑秀恒的尿样苯丙胺类均呈阳性。2、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述犯罪行为时,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岑秀恒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3小包(净重10.72克)。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岑秀恒曾委托被告人岑凡和韦晓彩(另案处理)帮助贩卖毒品。2015年3月23日,韦晓彩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后,于21时许与被告人岑凡一起送毒品冰毒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斜对面欣欣宾馆门口与张某交易,获得毒资100元后转交给被告人岑秀恒。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指认照片、过秤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秦某、骆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同案人韦晓彩的供述和辩解;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秀恒、岑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岑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凡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秀恒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亦没有委托岑凡帮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岑秀恒的辩护人王永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秀恒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岑秀恒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岑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岑秀恒让被告人岑凡和韦晓彩(已判刑)介绍他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让被告人岑凡和韦晓彩代为交易。2015年3月23日晚,吸毒人员张某与韦晓彩联系后约好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斜对面欣欣宾馆门口交易。21时许被告人岑凡与韦晓彩来到欣欣宾馆门口与张某交易,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之后转交给被告人岑秀恒。二、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岑凡和韦晓彩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结束后,两人一同回到由被告人岑凡登记住宿的华泰宾馆701号房。被告人岑凡先后容留被告人岑秀恒和覃某、骆某、韦晓彩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韦晓彩、骆某、覃��等人。并从被告人岑秀恒随身携带的男式背包中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3小包,毛重14.82克,净重10.72克。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覃某、骆某、韦晓彩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岑秀恒背包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岑凡容留他人吸毒所提供的毒品冰毒系其于2015年2月一天(春节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岑秀恒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秀恒出生于1988年5月17日、被告人岑凡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岑秀恒持有的23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重10.72克。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晚,岑凡到韦晓彩家找韦晓彩和我去县城玩,��们一起到华泰宾馆下面后岑凡买了啤酒到701号房去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喝,我和晓彩在房间里玩手机,他们三个男的在喝酒。23时许我看到岑凡、韦晓彩还有一个红头发的男子一起用“追龙”轮流吸冰毒,吸完后我和韦晓彩一起到华泰宾馆六楼另一个房间,是韦晓彩的两个男同学开的房间,我们到那里打牌。我们一直在那个房间休息,第二天下午15时我们退房后韦晓彩又打电话给岑凡,岑凡说他不在宾馆,让我们自己到华泰宾馆701等他。19时许岑凡和他那两个朋友回到701号房,我们一起打牌,韦晓彩在玩手机。20时许又有一个男子来到那里,后来他拿出冰毒自己在电脑前用追龙吸了几口。4、证人骆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20时许,我和岑凡从隆或乡岑凡家回到县城后,我和岑凡一起去华泰宾馆开房登记入住701号,开房是用岑凡的身份证,钱也是他支付的。原���房间里面只有我和岑凡,后面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觉得无聊,就一起在房间里面吸食冰毒。昨晚(2015年3月24日),我和岑凡、他的朋友,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子在房间里面打牌,我们没有吸食冰毒。21点左右又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背着一个包进到房间,我们仍在打牌,没有注意到他有没有吸食冰毒。5、证人覃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晚上20时许,岑凡叫我开摩托车带他和一个叫骆某的男青年去找宾馆开房,我们找到新车站附近的华泰商务宾馆并开了701号房间,之后我就离开了。大约22时许我回到华泰商务宾馆,我到的时候看见岑凡跟骆某在玩扑克,然后我就去洗澡,我洗澡完出来时看见岑凡手里拿着一个插了两根吸管的矿泉水瓶在吸食什么,我问他们在做什么,他说太无聊,在耍(指吸食毒品),之后他还说吸的是冰毒,吸少量不会上瘾。我觉得好奇,就跟岑凡说让我试试什么感觉,我吸了几口后就离开宾馆了。到第二天晚上20时许,我再去到华泰宾馆701号房间,我看见房间里有三男两女,岑凡跟骆某在床边打扑克,两个女的在床上玩手机,另外一个男的在玩电脑。过了一会我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时公安民警已经在房间里了。华泰宾馆701是岑凡开的房间。这两个女子我认识,一个叫王某甲,另一个叫韦小彩。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4日晚22时许,我在华泰宾馆上班,公安民警说要对宾馆例行检查,我就上楼开701号房间的门,当时我看到701号房间里面有几个人,公安民警说要对房间进行检查,我就先下楼。大约过了30分钟,民警从楼上带下了几个人。过后通过公安机关我才知道他们是因为吸毒被抓的。701号房是一个叫岑凡的男子登记入住。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晚我毒瘾犯了,我就来到欣欣宾馆旁边的润泽宾馆我朋友开的房间,打开房间的电脑登录QQ联系我朋友韦晓彩,问她知道谁有货(毒品冰毒),韦晓彩就说她有,并问我要多少货,我说我要100元的。我和韦晓彩约好见面地点后她说她马上到。过了十多分钟,就有个年纪和我差不多(20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女士弯梁摩托车搭载韦晓彩来到欣欣宾馆门口找到我,见我后,韦晓彩把货递给我,我就把钱给了韦晓彩。8、同案人韦晓彩的供述,今年年初准备过春节的时候,我的朋友带我去华泰宾馆去玩,认识了住宿在那里的“小龙哥”(岑秀恒)和岑凡,当时那里有五六个男人,他们在用冰毒玩“吹龙”(吸毒的一种方式),我和我的朋友看了一下就走了,走的时候我和岑凡相互留了对方的QQ号。过了一段时间,岑凡在QQ上约我出去玩,我去宾馆找到岑凡,我到���馆后,在房间里除了岑凡和“小龙哥”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子,他们都玩“吹龙”并说很好玩,叫我和他们一起玩。于是我就和他们一起玩了。“吹龙”过后,岑凡和“小龙哥”对我说,如果知道有人要买冰毒,要我介绍人来跟“小龙哥”买,如果介绍人家来买冰毒会有好处,就是免费和他们一起玩“吹龙”。我就开始在QQ上物色有没有人要冰毒。首先我QQ里一个朋友“阿星”说他想要,我就去找岑凡把情况跟岑凡说,岑凡和“小龙哥”两人平时都在一起,我找到他们后“小龙哥”把冰毒交给岑凡,让我带岑凡去交易,但是最后“阿星”验货后说货不够真实,没有要。第二次我联系上我的朋友陆增,陆增说他想要点,让我带货给他验,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岑凡,岑凡说他要征求“小龙哥”的意见,过不久后岑凡说“小龙哥”答应了,于是我和岑凡带样品到计生站附近见陆增,陆增验货后说要350元的货,让我们过后带去给他,我和岑凡就回来了,后来送货是岑凡自己去的。第三次在前天晚上(2015年3月23日),我朋友张某发信息给我说要货,问我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他如何得知我在帮岑凡和“小龙哥”卖冰毒。我把这个情况跟岑凡说后,岑凡说“小龙哥”不在,但货放在他那里,要我问对方要多少。我联系张某后张某说要一包并且在欣欣宾馆门口等货。我找到岑凡,就和岑凡一起到欣欣宾馆门口和张某交易。岑凡把一包冰毒交给张某,张某给了他100元钱。交易成功后我和岑凡回到他住的华泰宾馆内,当时有我的朋友王某甲,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个男人。岑凡就让我和他们一起玩“吹龙”,当作是我的回报,我吸了两口就回家了。当晚在华泰宾馆701号房间吸毒是岑凡组织,房间是他开的,人也是他叫过来的。9、被告人岑秀恒的供述,我因为家庭的原因产生烦恼,听朋友说吸冰毒可以引起兴奋减轻烦恼,所以在广东就和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冰毒后,费用比较大,所以从广东回家,我就跟朋友买了些冰毒回来,除了自己吸食外,如果有人要,我就卖出去一部分,从中赚取些钱,来补贴生活费用和供自己买毒品吸食用。去年我一直在广东打工,到2015年2月份回家过年,我从广东买得一点冰毒回来玩,我堂弟岑凡问我,我就卖给他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到2月27日我再次回到广东,到我打工的工厂拿到之前被压的一个月工资,然后就辞职。我拿到工资以后在广东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冰毒回来。回来后我就和小彩说:“我有货(指毒品冰毒),你帮我介绍人来和我买。”于是小彩就帮我介绍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前后总共介绍了三次,第一次卖得250元,第二次卖得200��,第三次卖得200元。得钱后我都用在宾馆开房了。每次送货或者验货都是岑凡和小彩一起去的。我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3月24日晚上8时左右,在我堂弟岑凡开的华泰宾馆701号房间吸食冰毒。我到房间的时候,见到房间里面有五个人,三男两女,都是岑凡叫过去的。公安民警查获的时候,从我随身携带的男式背包里面查获了23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和61个白色透明毒品小包装袋,背包里面的毒品冰毒经过秤毛重14.82克,净重10.72克。10、被告人岑凡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晚上我和骆某、秦某一起到隆林县新车站旁边的华泰宾馆开房,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701号房,我们觉得无聊,我就把我过年前和岑秀恒买的200元人民币还剩下的货(毒品冰毒)拿出来一起在宾馆吸食。后来我打电话给晓彩叫她来我开的房间玩耍,过了不久,晓彩和王某���一起来到我开的华泰宾馆701号房间,看见我、秦某、骆某在吸食毒品冰毒,晓彩也就过去一起吸食了两下。之后我们又下楼买了一些啤酒回房间,喝完啤酒,我和秦某、骆某在房间睡觉,晓彩和王某甲就回家了。3月24日,我堂哥岑秀恒(小龙哥)找到我,并和我一起去到我开的华泰宾馆701号房间,我和秦某、骆某在房间里面打扑克,晓彩和王某甲在床上坐着看电视,我堂哥岑秀恒就自己找到我做的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来吸食冰毒。我们五人没有吸。当晚22时许,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同时还在岑秀恒的包里查到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我在今年二月二十几号的时候,拿200元人民币跟岑秀恒买的,买到之后我在德峨镇上一家旅馆召集三个西林县朋友吸食,剩下的一点就是这次与骆某、秦某一起吸食。我得帮我堂哥岑秀恒送货(毒品冰毒)和联系客源。我一共帮���秀恒送了四次货以及帮岑秀恒叫晓彩(韦晓彩)帮我们送货。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刚过年几天,晓彩的朋友“阿星”说要货,叫我们带货过去验货,但是觉得不好就没有和我们买。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一天大约凌晨0时许,当时我、岑秀恒住在我朋友在万民大酒店开的房间,晓彩来到大酒店找我,说有一个叫做“阿正”(谐音)的人要货,我和晓彩就来到隆林县计生指导站附近,拿货给“阿正”验货,他验完货问多少钱一克,我说400元,“阿正”就说要半克,于是我就和晓彩回到万民大酒店和我堂哥岑秀恒要了200元的货,去到计生指导站下面桥头附近把货拿给“阿正”。第三次“阿星”联系我,说跟我要货,当时我和岑秀恒在一起,我和岑秀恒说有人要货,让他自己去交易。岑秀恒说他不认识人,让我帮他送。岑秀恒就拿了300元的货给我,我到欣欣宾馆见到“阿星”,他递给我250元钱,说没有钱了让我优惠点,我帮他打电话给岑秀恒,岑秀恒也同意。“阿星”把钱给我后没有钱买吸管和锡纸等工具,我又优惠了50元给“阿星”。我和“阿星”就用这50元一起去买了吸管和锡纸等工具后,我就回去找岑秀恒,并把钱拿给他。第四次是2015年3月23日晚上9时许,晓彩的朋友要货,我就和晓彩去找岑秀恒要货,我和晓彩把货送到隆林县民族中学斜对面欣欣宾馆门口,晓彩把货拿给她朋友并收了100元钱,回来拿钱给岑秀恒的时候,岑秀恒才说,我给你们200元的货怎么才给我100元,我和晓彩都说不知道是200元的货。之后我们就和晓彩回到我开的华泰宾馆701号房,到房间后我们就在里面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帮岑秀恒送货没有什么好处,因为他是我堂哥,他叫我帮忙我不好意思拒绝他。11、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239号物证检��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岑秀恒的背包里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骆某、王某甲、韦晓彩、覃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张某尿液检测样本冰毒呈阳性。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岑凡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迎宾路华泰宾馆701号房间。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韦晓彩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的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迎宾路欣欣宾馆门口。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岑凡和同案人韦晓彩辨认其二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的地点。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岑凡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华泰商务宾馆701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岑秀��和韦晓彩、骆某、覃某、王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23日晚上向其与韦晓彩购买毒品的男子,即张某。被告人岑秀恒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华泰商务宾馆701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覃某、王某甲、骆某;辨认出2015年3月以来帮助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岑凡和韦晓彩。同案人韦晓彩辨认出叫其帮忙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岑秀恒、岑凡;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华泰商务宾馆701号房间吸食毒品的骆某、王某甲、覃某;辨认出2015年3月23日晚上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张某辨认出2015年3月23日晚上向其贩卖毒品的韦晓彩及男青年,即被告人岑凡。骆某辨认出2015年3月24日晚21时许背着背包进入华泰宾馆701号房的男子,即被告人岑秀恒;辨认出与其一起到华泰宾馆开房并吸食冰毒的被告人岑凡;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华泰宾馆701号房吸食冰毒的覃某、王某甲、韦晓彩。覃某辨认出2015年3月24日与其一起在华泰宾馆701号房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韦晓彩、王某甲、骆某。王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24日在华泰宾馆701号房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和韦晓彩、覃某、骆某。16、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岑凡指认其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17、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岑秀恒指认从其男式背包内查获的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23小包,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18、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岑秀恒背包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过秤,毛重14.82克,净重10.72克。并提取样品0.01克送检。被告人岑秀恒及其辩护人王永杰提出被告人岑秀恒没有贩卖毒品、亦没有委托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岑秀恒、岑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岑秀恒手上持有毒品,并让被告人岑凡及韦晓彩帮助贩卖这一情况。被告人岑秀恒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几次供述均稳定一致,被告人岑凡的供述以及其在庭审时亦证实该事实,同案人韦晓彩的供述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岑秀恒在供述中提到每次有人向其购买毒品,都是被告人岑凡与韦晓彩去送货验货,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亦证实其购买毒品时系韦晓彩与被告人岑凡送货给其。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岑秀恒让被告人岑凡及同案人韦晓彩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岑秀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岑秀恒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秀恒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岑凡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交易,二被告人的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岑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岑凡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岑秀恒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10克以上,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岑秀恒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凡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岑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秀恒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秀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岑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岑秀恒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