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程向锋与曹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向锋,曹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向锋,男,1985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素平,女,1962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俊晓,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泽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程向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上诉人曹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晓,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曹素平驾驶晋E900**号“英菲尼迪”牌小轿车,沿矿务局新建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宏圣建筑公司南78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程向锋驾驶的无牌“劲隆2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向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向锋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原告程向锋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5天。2011年10月15日,原告程向锋因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3年2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向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本案晋E900**号“英菲尼迪”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曹素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无牌“劲隆200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程向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程向锋原系山西晋煤集团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调至山西晋煤集团文化活动中心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向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525.54元,其中含被告曹素平垫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3、营养费2280元(15元/天×152天);4、结合原告程向锋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年,误工费认定为60686.22元(131486.80元÷26月×12月);5、护理费11442.06元(27476元÷365天×152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26068.68元(13166元×18年×22%÷2);7、残疾赔偿金98806.40(22456元×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9、车损为11731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1139.90元(含被告曹素平垫付的30000元)。曹素平的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93811元;2、鉴定费4300元;3、存车费1075元;4、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586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曹素平驾驶的晋E900**号“英菲尼迪”牌小轿车和原告程向锋驾驶的无牌“劲隆2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向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素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向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E900**号“英菲尼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程向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曹素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素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向锋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向锋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向锋车损2000元。原告程向锋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车损等共计22813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计159697.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81697.93元。原告程向锋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曹素平承担70%,计700元。关于被告曹素平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程向锋作为无牌“劲隆200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该为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因此,原告程向锋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素平的剩余损失,因原告程向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确定由原告程向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程向锋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曹素平施救费和部分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曹素平的剩余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和存车费等共计97586元,原告程向锋承担30%,计29275.80元。原告程向锋共计赔偿被告曹素平31275.80元。而被告曹素平主张的其他车辆检验费、运输费、评估费和下年保险增保费,因其未主张具体数额,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晋E900**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程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等共计281697.93元。(含被告曹素平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曹素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程向锋鉴定费7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程向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素平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存车费和施救费等共计31275.80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向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偏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晋城市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次按3:7比例计算不符合常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程向锋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程向锋主张误工时间为1年,并提供有山西晋煤集团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铁运公司车务段连结员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明细,该明细能够全面客观的反映出上诉人程向锋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据此计算出减少的月平均工资按1年计算的误工费为60686.22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程向锋主张应按晋城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参照山西省2014年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向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程向锋主张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依据,原审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程向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在考虑上诉人程向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前提下酌定为7000元,之后又按主次责任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按比例计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按比例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晋E900**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等共计283797.93元(含被上诉人曹素平垫付的30000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程向锋负担1945元,被上诉人曹素平负担5580元;反诉费580元,由上诉人程向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程向锋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曹素平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