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艾振宇与陈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林,艾振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振宇,天津维亚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操作工。委托代理人艾德义(系艾振宇之父),居民。上诉人陈义林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义林,被上诉人艾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艾振宇与本村村民苏玉山等签订了《南里自沽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艾振宇统一承包苏玉山等村民的南里自沽村潮白河西滩地,共计650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每亩每年承包费240元。该合同经过了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南里自沽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并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均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25日,艾振宇将其承包的上述潮白河西滩地转包给陈义林等7人,并与陈义林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共计600亩,承包费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在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陈义林在承包期内向艾振宇交纳土地定金即风险金每亩50元;如艾振宇违约,陈义林可以不交承包费至承包期满;如陈义林违约每亩50元风险金归艾振宇所得,不退还给陈义林,另外陈义林在赔偿艾振宇违约金10万元。同日,艾振宇与案外人刘金平就剩余的50亩潮白河西滩地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另查,陈义林等7人承包土地后,分别耕种,各自交纳承包费。其中,陈义林承包了47.2亩土地,未交纳艾振宇承包费,拖欠艾振宇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承包费共计56640元。此款经艾振宇多次向陈义林催要,陈义林均拒绝给付承包费,故成讼。陈义林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经询艾振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600亩土地违约金为10万元,每亩为166.66元,陈义林承包土地47.2亩,违约金为72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艾振宇与陈义林等于2013年1月25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义林由艾振宇处承包了土地,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艾振宇交纳承包费,陈义林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给付拖欠艾振宇的承包费56640元。艾振宇主张陈义林给付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166.66×47.2=7866.352元,现艾振宇请求陈义林给付726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义林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艾振宇2013年度至2015度承包费56640元;二、被告陈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艾振宇支付违约金7261元;三、驳回原告艾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陈义林负担。上诉人陈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双方口头协商:以被上诉人名义去投标承包本村土地650亩,承包费每亩240元,上诉人负责找承包者,每亩承包费400元,共计600亩,上诉人承包土地免费耕种,双方均分每亩160元的差价。2013年度、2014年、2015年度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要过,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承包费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承包后未投资、未经营、未经发包人许可转包上述土地给上诉人等人转包渔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艾振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义林主张与被上诉人艾振宇存在口头约定,但就其约定的相关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艾振宇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陈义林主张的约定事实无法确认。另,上诉人陈义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艾振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义林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