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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居民。被告徐某。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孙秀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去过民政部门,2015年被告再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承诺过几年复婚、离婚不离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搬到其姐姐家居住且称不可能复婚,原告发现被欺骗。由于常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原告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正常上班且经常出差,没有房屋,现借住在其姐姐家中,故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该协议对双方都有效。另外,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小孩一直都是由被告带,而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母亲也有工作不方便带小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乙,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常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离婚后常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常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该协议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称自己是因受骗才签订该份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常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常某乙年纪尚幼,从有利于常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且在被告没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宜确定常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将常某乙抚养权变更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