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银行阳江市分行诉邓玉连、李学佳、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邓玉连,李学佳,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连,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李学佳,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冯雪冰,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关则昌,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姜自环,女,1973年3月21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邓玉连、李学佳、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玉连、李学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邓玉连、冯雪冰、姜自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玉连、冯雪冰、姜自环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邓玉连、冯雪冰、姜自环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邓玉连尚欠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利息(含罚息)42330.10元。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玉连、李学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为42330.10元,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二、被告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对被告邓玉连、李学佳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邓玉连、李学佳、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冯雪冰、邓玉连、姜自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01210100453258),推选被告冯雪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冯雪冰、邓玉连的配偶关则昌、李学佳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玉连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70111103330471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玉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邓玉连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邓玉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邓玉连尚欠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利息(含罚息)42330.1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冯雪冰、姜自环应对被告邓玉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合同届满后,邓玉连申请展期或延期以及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向保证人冯雪冰、姜自环主张过权利。另查明,被告邓玉连和被告李学佳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冯雪冰和被告关则昌是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欠款情况证明书、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与被告冯雪冰、邓玉连、姜自环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邓玉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雪冰、邓玉连、姜自环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邓玉连,但被告邓玉连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邓玉连尚欠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利息(含罚息)42330.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邓玉连偿还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邓玉连与被告李学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邓玉连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李学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邓玉连、李学佳共同偿还。被告冯雪冰、邓玉连、姜自环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邓玉连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玉连没有申请展期或延期,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3月11日前向保证人冯雪冰、姜自环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雪冰、姜自环、关则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雪冰、关则昌、姜自环、邓玉连、李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玉连、李学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172.2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为42330.10元,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邓玉连、李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