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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聚橙网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薛鹏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薛鹏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军。原告深圳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更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乾凤,系原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薛鹏举,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深圳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诉被告薛鹏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川、李乾凤,被告薛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中旬应聘到原告一处工作,在原告一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二处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南山文体中心聚橙网剧院的管理及票务销售等工作。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两原告在南山文体中心聚橙网剧院内举办了多场演出,包括于2015年5月27日20时举办了“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于2015年6月19日20时举办了“‘海上钢琴师’电影原声音乐演奏家-吉达·布塔钢琴视听音乐会深圳站”的演出,于2015年6月26日20时举办了“夏日远飏-岛歌王子中孝介2015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被告于2015年4月中旬,责令票务人员向其出具上述三场演出的门票共75张,分别为:每张价值1080元的“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唱会门票共30张,每张价值480元的“‘海上钢琴师’电影原声音乐演奏家-吉达·布塔钢琴视听音乐会深圳站”的演唱会门票30张,每张价值680元的“夏日远飏-岛歌王子中孝介2015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唱会门票15张。被告领取上述门票后,通过“广深票务网”、“尚艺票务网”、“宝林票通”及在剧院外现场等方式私自对外销售,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向两原告说明领票事宜,也没有将销售款交给两原告。之后,两原告接到观众投诉,在核实售票情况后,才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领取上述演出门票并私自对外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演出门票款共计57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5352.4元。被告辩称,1、被告仅与原告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两原告有关被告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告确曾领取过演出门票,但均为赠票,被告按规定登记签字领取赠票并赠送给客户,是两原告知情且允许的,否则被告不可能多次领取不同场次的赠票。4、两原告关于被告私自对外销售赠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销售获利,被告已将领取的赠票全部赠送给不同的客户及相关的演出商,两原告所举例的网上卖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两原告主张的演出门票款、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领取的均为赠票,系演出公司免费赠送且不计售价,原告主张演出门票款及损失根本不存在。6、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是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涉案的演出门票系不记名的赠票,上述赠票在被告签字领取后及被告赠送客户后均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两原告不再是上述赠票的所有权人,故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一拖欠工资而离职,双方间有劳动争议纠纷,两原告知晓后故意提起涉案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从事南山剧院副经理职务等。两原告提交的《赠票统计表》显示,被告签名领取“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30张(订单号为421053)、“‘海上钢琴师’电影原声音乐演奏家-吉达·布塔钢琴视听音乐会深圳站”的演出门票30张(订单号为423751、423788)、“夏日远飏-岛歌王子中孝介2015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15张(订单号为421548)。另外,两原告提交了《售票订单管理网页》,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订单号为423751、421548项下的演出门票。被告对《赠票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售票订单管理网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交了询问笔录、照片、回收的演出门票,用以证明观众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上述演出的赠票并进场观看,且观众购买的赠票与被告领取的赠票能够对应等情况。被告对询问笔录、照片、演出门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交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16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所对应的票单号及座位号。两原告提交的(2015)深福证字第14713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站上的名称为尚艺票务的卖家通过网络销售“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且在注意事项中注明所售票品为赞助商的非卖品或赠票。两原告提交的(2015)深福证字第16786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站上的名称为宝林票通的卖家通过网络销售“‘海上钢琴师’电影原声音乐演奏家-吉达·布塔钢琴视听音乐会深圳站”的演出门票,且在注意事项中注明所售票品为赞助商的非卖品或赠票。两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107478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站上的名称为广深票务网的卖家通过网络销售“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两原告提交了若干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涉案诉讼进行公证而支付公证费共计5352.4元,该公证费系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的损失应当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名片、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原告一处任南山剧院副经理,且被告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一仅发放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被告提交了《赠票证明》、《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票务总代理协议》,用以证明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两原告的客户,被告向其赠送涉案演出门票的事实。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票务总代理协议》、《赠票证明》显示,原告二和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约定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二的剧院场地举办张佑赫FanmeetinginShenZhen活动;原告一和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票务总代理协议》,约定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一作为张佑赫FanmeetinginShenZhen活动的独家票务总代理;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赠票证明》,内容包括:被告系签订《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的负责人,刘洪荣和韩芙蓉系签订《票务总代理协议》的负责人,被告赠予深圳市星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克西姆古典音乐会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5张、“夏日远飏-岛歌王子中孝介2015中国巡演深圳站”的演出门票15张,赠票当天刘洪荣和韩芙蓉同时在场。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赠票统计表》、《售票订单管理网页》、询问笔录、照片、演出门票、公证书、录用通知书、名片、银行流水、《赠票证明》、《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票务总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涉案演出的赠票,并提交了《赠票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赠票证明》、《南山文体中心剧院租赁合同书》及《票务总代理协议》,证明了被告将其领取的部分赠票赠送给两原告客户的事实,结合被告在《赠票统计表》上签名领取涉案演出赠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领取赠票并赠送客户或他人属于两原告知晓并认可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照片、演出门票、公证书等证据,仅证明了有卖家在淘宝网站上出售涉案演出的赠票,亦有买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涉案演出的赠票,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出售涉案演出的赠票,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出售涉案演出的赠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演出门票款57000元、赔偿损失535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聚橙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4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