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连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连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佩新,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女。被告梁连保,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连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连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连保于2006年8月16日在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申请贷款198万元,并以其位于太谷县108国道朱家堡道口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贷款利率10.98%,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之后,剩余本金195万元及从2006年8月16日至今的利息经催收一直未还。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签订198万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至2007年8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9.0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就以上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位于太谷县108国道南朱家堡道口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设定抵押期限从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另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06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19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讼在案,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贷款合同之约定积极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连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承担相应借款从200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梁连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