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16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与毛×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毛×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16613号原告刘×1,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以下简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2、次女刘×3,并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长子刘×2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次女刘×3归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不对次女刘×3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女刘×3由原告抚养;二、被告给付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共计41000元;三、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3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继续抚养刘×3。对于此前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一直在抚养刘×3。如果法院判决刘×3归原告抚养,我最多每个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刘×2、女儿刘×3,后于当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子刘×2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女刘×3由被告自行抚养,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前排正房5间、后排5间归原告所有,院内中排正房10间归被告所有等。关于为何协议离婚,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说离婚后如果遇到拆迁,能够多得拆迁款;对此被告则称双方离婚是因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2015年6月间,原被告均居住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中排正房十间中,被告与刘×3居住一屋,原告居住在该排正房中的其他房间内;在此期间,双方曾共同经营豆腐生意。2015年6月底,被告因故离开住处前往其娘家,现被告仍未回到通州区宋庄镇×号院内居住。经当庭询问刘×3,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前其对原、被告离婚一事根本不知情,据其了解其亲戚也不知道原、被告离婚一事;这些年主要是原告及其爷爷在抚养她,被告虽然也给钱但是比较少;这些年主要是原告在做饭,被告很少做,如果被告也在家时一家人就在一个桌上吃饭等;被告也曾给刘×2买过东西;现在其每个月的花销主要是练习册、书本费及饭费等。另查,被告表示现在每个月在外打零工,10元1小时,每个月收入在1500元左右;离婚协议中分给其的房子中的五间现在对外出租,每月租金共计600元。原告表示其现在每个月收入四五千元,与其前后院居住的父母可以帮其照顾孩子。再查,2013年4月9日,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前往相关部门为刘×2办理了残疾人证。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残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刘×3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约定,但现原告主张刘×3由其抚养,刘×3亦表示同意,考虑到原、被告的工作、生活等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刘×3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刘×32015年7月后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刘×3的日常生活需求、被告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还需抚养刘×2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每月7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约定该期间刘×3由被告抚养,刘×3亦认可被告给过钱、做过饭、每天被告与其共同居住,考虑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均居住在协议中约定属于被告的房屋内、仍共同经营豆腐生意、刘×3对双方离婚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抚养的刘×2办理残疾证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该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原告刘×1与被告毛×之女刘×3由原告刘×1抚养;二、自二〇一五年七月起,被告毛×每月给付刘×3抚养费七百元,于每月七日前执行清,至刘×3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毛×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赫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