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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振华与许兵、张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振华,许兵,张晓峰,周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万振华。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兵。被告张晓峰。被告周阳阳。原告万振华与被告许兵、张晓峰、周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许兵、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振华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许兵向原告万振华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张晓峰、周阳阳予以担保。借款期限期满后,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兵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晓峰和周阳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兵辩称:被告许兵在借款当天就给了原告万振华1500元,被告许兵实际只拿到了285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许兵出具的备忘是受原告万振华胁迫所写,备忘上所称“利息以及叁万本金未还”不是被告许兵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兵不予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许兵已经陆续还款4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张晓峰辩称:原告万振华与被告许兵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其并不知情,张晓峰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周阳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许兵向原告万振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晓峰、被告周阳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振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许兵××担保人张晓峰、周阳阳”。2015年4月20日、6月9日、6月15日、7月8日,被告许兵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给原告万振华汇款5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汇款4500元。余款许兵未能归还,万振华遂于同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日,被告许兵出具备忘一份,备忘载明:“本人借万振华人民币叁万元一事,至今尚欠2015年8月6日至今的利息,叁万元本金未还。许兵2015年9月1日。”庭审中,被告许兵提出备忘是原告找到许兵的领导,领导让许兵处理,许兵无法才出具了备忘。万振华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担心许兵不承认,所以要求许兵出具了备忘。庭审中,原告万振华和被告许兵共同确认被告张晓峰和被告周阳阳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备忘的内容均不知情。另查明,被告张晓峰与被告周阳阳系夫妻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振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晓峰、被告周阳阳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张晓峰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备忘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四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兵向原告万振华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兵辩称其只收到了28500元的本金但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万振华与被告许兵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许兵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许兵出具的备忘来看,原告万振华与被告许兵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利息具体约定并无显示。原告万振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利息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万振华起诉时并未主张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3599.34元(30000元×5.6%×4÷2+30000元×5.6%×4÷365×13天),故被告许兵已付4500元只有3599.34为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超出的900.66元应视为被告许兵归还的本金。被告张晓峰和被告周阳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由于张晓峰和周阳阳并不知晓原告万振华和被告许兵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备忘的内容,故对于被告张晓峰和被告周阳阳而言,被告许兵已付的4500元应该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张晓峰和被告周阳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振华借款本金29099.34元。二、被告张晓峰、周阳阳对被告许兵的上述还款在25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峰、周阳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兵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万振华负担11元,被告许兵负担584元(已由原告万振华代垫,被告许兵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