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中凯、李文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中凯,李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64号申请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克华,涟水县五港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新,涟水县五港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法规员。被申请人陆中凯,农民。被申请人李文珍,农民,(与陆中凯系夫妻关系)。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陆中凯、李文珍作出涟计征决字(2015)000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两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66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也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我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权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陆中凯、李文珍未经批准于2012年6月多生育一孩,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涟计征决字(2015)000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涟计征决字(2015)0000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云审判员 徐俊高审判员 周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