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任尚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任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王志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陈琳(原告妻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任尚坤,男,汉族,职员,住敖汉旗。原告王志军诉被告任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任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任尚坤从我处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任尚坤辩称,2013年9月24日,我在原告经营的手机门市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此款是我为我舅舅苏成东所借,至于原告是否将此款交付苏成东我不知道。我虽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并没有给付我现金,也没有给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我,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一张印有任尚坤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王志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款人任尚坤,担保人苏成东,2013年9月24日,并加盖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25万元。被告任尚坤质证意见为:这枚借据均是其出具的,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给付其现金。被告任尚坤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任尚坤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该枚借据载明:今借王志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款人任尚坤,担保人苏成东,2013年9月24日,并加盖敖汉三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其长期从事放贷业务,被告和苏成东分别从其处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0‰,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及苏成东。被告抗辩此款是为苏成东所借,在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给付其现金就先行离开,没有谈及利息一事,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对此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任尚坤对其2013年9月24日为原告王志军出具的借据真实性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告任尚坤辩称其出具借据后原告未给付现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尚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平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鸿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