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甲1-103。(注册号:110106012161078)法定代表人郑自法,执行董事。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注册号:110107013854601)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原告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旺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首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首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了4张金海韵会员卡(卡号为10002775、10002776、10002777、10002778),实际付款950000元,金海韵公司赠送了105万元,4张卡每张卡内金额为50万元,4张卡总额为2000000元;四张卡共消费了4833元,其中,尾号2775的卡消费了3301元,尾号2776的卡消费了903元,尾号2777的卡消费了366元,尾号2778的卡消费了263元。4张卡内余额共计1995167元。现原告所购洗浴卡因被告停业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韵公司退还卡内余额9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海韵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游泳馆、洗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与金海韵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卡号为10002775、10002776、10002777、10002778金海韵会员卡四张,以证实金海韵公司为其办理四张会员卡,每张金额50万元,共计200万元。证据2、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以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POS机刷卡凭证,以证实原告共计向金海韵公司支付94万元,金海韵公司赠送金额105万元。其中,上述转账支票存根金显示,收款人为李卫东、用途为借款购卡,金额分别为30万元、45万元;POS机刷卡凭证载明数额为20万元。证据3、2013年5月7日、5月30日石景山区海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及支出凭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金海韵公司将收到的款项用��支付海航酒店的租金和水电费。原告申请证人郑×到庭述称,郑×是首旺公司经理,因公司业务需求,郑×代表首旺公司在金海韵办理了四张会原卡,并以郑×名义刷卡支付金海韵公司20万元,其系代表首旺公司的职务行为,郑×本人放弃向金海韵主张退还未消费金额的权利。经本院调查核实,金海韵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金海韵公司为原告办理卡号分别为10002775、10002776、10002777、10002778金海韵国际温泉会馆会员卡四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刷卡方式共计支付金海韵公司95万元,金海韵公司另赠送105万元消费金额;原告所持四张卡内消费总额共计200万元。另,金海韵公司于2014年2月停业,但未将停业事实通知原告。经核实:金海韵公司提供健身等服务的消费计费所采用的方式为原告至其处进行刷卡消费。根据金海韵公司所提供的原告消费卡消费记录并经原告确认,原告所持四张会员卡中未消费余额共计1994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刷卡凭证、收据、支付凭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并依约取得金海韵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健身、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的履行特点和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获赠服务优惠后,不能通过单方任意解除而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取得对方支付价款后,应提供符合约定价值的服务,因此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海韵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停止营业,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涉案服务合同性质分析,由于原告有偿取得消费凭证中的消费金额系通过赠送或优惠而享有同等价值的服务款项,实质上并��等额货币,故消费者以正当理由要求退还价款时,应当以所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实际消费金额与约定消费总额的比例来确定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具体价款数额。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九十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元(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世纪首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