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韩井臣,张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韩井臣,张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号。负责人:郑金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超焕、雷炎棠,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韩井臣,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张佐良,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韩井臣、张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超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井臣、张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韩井臣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井臣可以向原告循环使用额度借款7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8%。同日,被告韩井臣、张佐良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4078131206085157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韩井臣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聚福苑5号楼D座402房及301号车房和被告张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碧桂园盈翠苑二街3座608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韩井臣发放贷款740000元,后被告韩井臣又先后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30日在该贷款额度内分别支用34000元、40000元、70000元、70000元。上述每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从接收贷款之日起60个月。被告韩井臣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韩井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共13848.38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井臣、张佐良签订的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4078131206085157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韩井臣偿还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3848.38元,从同年1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3、被告张佐良对被告韩井臣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韩井臣、张佐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韩井臣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为被告韩井臣提供74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被告韩井臣可以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期间在最高额74万元额度范围内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编号为44078131206085157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分别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井臣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聚福苑5号楼D座402房及301号车房,被告张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碧桂园盈翠苑二街3座608房的房屋为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分别为558000元、5000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存折号码为粤E8147756416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韩井臣的事实;5、《韩井臣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韩井臣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利息、罚息合共13848.38元的事实。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相对应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被告韩井臣、张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韩井臣作为甲方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循环向乙方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7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额度内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偿还等额本息。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韩井臣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78131206085157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井臣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聚福苑5号楼D座402房及301号车房为其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期间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558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佐良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78131206085157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佐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碧桂园盈翠苑二街3座608房的房屋为被告韩井臣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2年6月1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2001985、0112001984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井臣先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250000元、4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8%)、2013年4月3日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8%)、2013年7月26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2%)、2014年1月7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014年5月30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4%)。被告韩井臣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仍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利息、罚息13848.38元。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以其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井臣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韩井臣偿还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13848.38元,从同年1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3、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73号)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韩井臣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第一笔贷款(即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250000元)本金162857.62元及利息3227.62元、尚欠第二笔贷款(即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490000元)本金319200.90元及利息6525.43元、尚欠第三笔贷款(即2013年4月3日的借款34000元)本金27422.76元及利息548.41元、尚欠第四笔贷款(即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本金32091.70元及利息695.34元、尚欠第五笔贷款(即2014年1月7日的借款70000元)本金66734.72元及利息1475.68元、尚欠第六笔贷款(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70000元)本金66211.79元及利息1375.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井臣接收贷款954000元后,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未能依约偿还到期的借款利息13848.38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即被告韩井臣)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即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韩井臣上述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解除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解除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韩井臣应承担继续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主张涉案未予清偿的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3848.38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韩井臣偿还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13848.38元,从同年1月1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就涉案借款产生的债务分别提供位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聚福苑5号楼D座402房及301号车房、台山市台城碧桂园盈翠苑二街3座608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就涉案借款债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井臣、张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告韩井臣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韩井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4519.4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13848.38元,从同年1月12日起利息分别以本金482058.52元、27422.76元、32091.70元、66734.72元、66211.79元按编号为44078121206179335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对被告韩井臣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聚福苑5号楼D座402房及301号车房(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2001985号)和被告张佐良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碧桂园盈翠苑二街3座608房(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号)的房屋分别在价值558000元、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韩井臣、张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961.83元,两项合共14645.83元,由被告韩井臣、张佐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