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智凤兰、渠洋等与田凤梅、谢艾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凤兰,渠洋,孙庙成,田凤梅,谢艾格,魏素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智凤兰,女,无固定职业。原告渠洋,男,学生。原告孙庙成,女,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凤梅,女,公务员。被告谢艾格,女,职业不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素清(魏淑清),女,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与谢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中谢彬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田凤梅、谢艾格、魏素清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博,被告田凤梅、谢艾格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诉称,2007年开始,谢彬雇佣区明学在其经营的的活鱼批发中心开车运输货物。2014年3月7日,区明学在与谢彬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吴斐一起去天津拉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区明学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拉货开车时驾驶员是吴斐,区明学在副驾驶,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区明学无责任。因区明学与谢彬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明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谢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后,因谢彬突然去世,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谢彬的继承人田凤梅、谢艾格、魏素清,故原告要求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田凤梅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赔偿各项费用,被告谢艾格、魏素清在有继承财产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为:1、抢救费用1020元;2、停尸费用13670元;3、火化费用1195元;4、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六个月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30.5元(母亲孙庙成4542.5(7268元/年×5年÷8人,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年计算),智凤兰230988元(19249元/年×20年×60%,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计算));6、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613元(王艾600元(60元/天×10天)、王军1500元(150元/天×10天)、高利祥513元(73.3元/天×7天));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用5580.5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用5600元(80元/天×10天×7人),合计850841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应支付580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28日)。证明死者区明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交通事故致死,作为乘车人经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区明学为无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区明学死亡的事实。3、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死者区明学的抢救费用产生1020元。4、北京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朝阳分部收据两张。证明丧葬服务费即停尸费产生总计13670元,被告应承担。5、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证明死者火化费用产生1195元,被告应承担。6、孙庙成户口本、身份证,近亲属关系证明,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明死者母亲孙庙成现年86岁,属于农业户口,其有子女8人。7、智凤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妻子智凤兰的年龄,属于城镇户口,四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8、巴彦淖尔市新时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巴彦淖尔市星晨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巴彦淖尔市XX川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王艾、王军、高利祥身份证。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9、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580.5元。被告田凤梅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地点均属实,当时雇佣区明学为司机,但事故时驾驶人是吴斐,由于区明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区明学与吴斐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的规定,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区明学应承担70%的责任。第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其中智凤兰在刘健的服装厂工作有生活来源,未到达法定退休标准,不应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来计算,故智凤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针对孙庙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承担。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火化费,对抢救费只承担30%,停尸费、火化费都包括在丧葬费中,只同意支付丧葬费,亦只承担丧葬费的3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承担20000元的30%。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我方同意按照三个人五天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共计同意赔偿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同意分别赔偿500元。另已支付原告270000元,应予核减。第三、谢彬父亲谢乐才于2015年5月15日去世,谢彬母亲魏素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凤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014年7月8日)。证明已经给原告理赔2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张(2014年4月19日)。证明原告已领走6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2014年3月10日)。证明原告已领走10000元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28日)。证明区明学与吴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5、魏素清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5月18日)。证明谢彬母亲魏素清放弃继承权。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智凤兰一直在刘健的服装厂工作,有生活来源。被告谢艾格答辩意见同被告田凤梅答辩意见,同时亦提供了一份魏素清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及录音资料一份。被告魏素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区明学由谢彬雇佣在经营的活鱼批发中心从事开车运输货物工作。2014年3月7日,区明学与另一雇佣人员吴斐从天津装上季鱼,由吴斐驾驶的谢彬所有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蒙L×××××,内乘区明学)。当日下午3:30,刘新宝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蒙D×××××)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1公里+800米处时,适有吴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正由东向西驶来,重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击到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吴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冲入路北侧沟内翻车,造成吴斐、区明学死亡,刘新宝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28日,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吴斐为全部责任,刘新宝、区明学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区明学的继承人即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向谢彬主张赔偿权利,诉至本院,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谢彬因意外事故突然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谢彬的继承人田凤梅、谢艾格、魏素清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田凤梅、谢艾格称因区明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责任应按比例划分,称只承担30%的责任,区明学自负70%责任;同时提供被告魏素清所写的放弃继承书面材料一份,称魏素清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责任。另庭后被告谢艾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的声明一份。另查明,区明学属于城镇户口。区明学母亲孙庙成出生于1928年1月27日出生,育有子女8人。区明学妻子智凤兰于1964年3月17日出生,属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提供的残疾证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田凤梅、谢艾格称智凤兰在刘健的服装厂工作过,并不是无劳动能力,经查智凤兰仅在刘健处工作过六七天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被辞退。谢彬曾提出要求对智凤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智凤兰已有残疾证,本院不予鉴定。同时查明,2014年4月10日,谢彬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19日,谢彬支付原告6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8日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0000元,共计270000元,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区明学受雇于谢彬为其驾驶大车拉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区明学死亡,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明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雇主谢彬应对区明学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区明学与谢彬均已去世,区明学的继承人即智凤兰、渠洋、孙庙成作为原告可以向谢彬的继承人主张。谢彬未付清赔偿款即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彬现虽已死亡,但该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田凤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田凤梅应对与谢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谢彬死亡后,母亲魏素清及女儿谢艾格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2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按照法规定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区明学的被扶养人中,其母亲孙庙成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计算,即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4542.5元(7268元/年×5年÷8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智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智凤兰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提供的智凤兰残疾证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田凤梅、谢艾格称智凤兰在刘健的服装厂工作过,并不是无劳动能力,经查智凤兰仅在刘健处工作过六七天因身体原因无法工作被辞退,故被告抗辩智凤兰有劳动能力的理由不成立。被扶养人智凤兰被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230988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49元计算,19249元×5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请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最高按三人五天进行计算。原告提供误工人员王艾、王军、高利祥每人每日工资分别为60元、150元、73.3元,因此三人误工费为1406.5元(60元×5+150×5+73.3×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汽车票未有日期,无法采纳,火车票票据共计872.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区明学事故时需要在外住宿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按三人五天计算住宿费应为1200元(80元×5天×3人)。综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为:1、抢救费用1020元;2、丧葬费用25692元;3、被扶养人(孙庙成、智凤兰)生活费235530.5元;4、死亡赔偿金5099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06.5元;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用872.5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200元。以上合计825661.5元。因谢彬已支付27000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应支付原告5556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梅赔偿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被扶养人(孙庙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总计825661.5元,核减已支付的270000元,被告田凤梅再赔偿原告55566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智凤兰、渠洋、孙庙成对被告谢艾格、魏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被告田凤梅负担9356元,原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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