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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帮联与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余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陈帮联,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庭长 副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南路296号狮龙花苑4栋1单元1层1房。法定代表人: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震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联,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阳,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客车驾驶员,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裴德茂,系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前川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上诉人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帮联、余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震亚、被上诉人陈帮联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余阳的委托代理人裴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阳和案外人XX均系港华投资公司正式聘用职工,俩人同时在该公司司机班开小轿车。因XX的小孩发烧,XX拟于2013年9月13日早晨回汉南看望小孩,遂于2013年9月12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与余阳协商,协商结果由余阳将公司拥有的鄂A×××××小轿车从公司开出并开至他们平时休息的地点。2013年9月13日5时33分许,案外人周建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帮联,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八人停在兴城大道纱帽正街路口处等待交通信号灯时,遇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乘载案外人XX,由于余阳没有注意其前方停着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而与尾部相撞,致使陈帮联、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2013年9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余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帮联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5、6、7前肋骨折;3、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6560.54元,医疗费由陈帮联自行垫付。2014年4月1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陈帮联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500元;护理时间约需21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0天(从受伤之日起)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另查明,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又查明,港华投资公司前称为武汉港华能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余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港华投资公司对陈帮联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对陈帮联损失认定。关于争议的焦点1,余阳驾驶鄂A×××××小轿车(乘载案外人XX)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纱帽正街路口处,遇案外人周建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帮联,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陈帮联八人)等待交通信号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强行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陈帮联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本案事实,一方面,余阳作为港华投资公司小车司机,其工作职责系接送员工上下班。发生本次事故时,余阳利用开小车的便利条件,在非上班时间将公司鄂A×××××小轿车开回汉南区,此行余阳虽不能直接举证证明经公司批准,但从余阳将小车开出时间节点、时间长短、行车区域及路线等综合因素来分析,公司应当知晓,已视为默许;另一方面,港华投资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证明余阳此行属非履行职务行为,相反,由此可推定余阳此行属履行职务行为。港华投资公司以余阳并非履行职务而系盗用公车私用为由抗辩免责,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抵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理应向本次交通事故的陈帮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陈帮联的损失,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陈帮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656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3、营养费:15元/天×45天=240元;4、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20540.5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护理费:陈帮联诉请每天72元,原审法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2、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帮联2013年9月13日受伤,证据显示陈帮联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0天。陈帮联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陈帮联误工损失,应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陈帮联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38766元÷365天×100天=10620元;3、交通费:陈帮联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陈帮联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2670元。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4210.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5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20540.54元。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周宏佑、孙桂支、谢宏贵、周宏定、周宏杰、艾志元、杜腊连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6号、第00177号、第00178号、第00179号、第00180号、第00181号、第00182号),在此确定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帮联医疗费限额(20540.54元/(69088.10元+68748.10元+159243.34元+13031.96元+35181.03元+15755.62元+17586.26元+20540.54元))×10000元=514.57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50元+误工损失10620元+交通费1000元=12670元。在此确定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帮联限额(12670元/(169359元+190183.80元+181233.40元+11359元+22368元+18431元+9235元+12670元))×110000元=2266.77元。上述二项合计:2781.34元。不足部分(34210.54元-2781.3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0429.20元,由于肇事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陈帮联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余阳负全部责任。因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帮联限额(30429.20元/(206085.07元+223515.62元+304063.22元+22032.27元+52665.86元+30494.46元+24728.47元+30429.20元))×200000元=6807.32元。仍有不足部分(34210.54元-2781.34元-6807.32元)=24621.88元,由港华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帮联经济损失2781.3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帮联经济损失6807.32元,合计赔偿陈帮联经济损失9588.66元;二、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陈帮联经济损失24621.88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陈帮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港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后,港华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余阳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肇事时,其行为属于盗用他人车辆行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系上诉人公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专用车辆。即将员工上午8点从狮龙花苑送至江夏区五里界,下午5点半将下班员工接回狮龙花苑,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车库后司机一并下班。而事发前一天,上诉人公司正在休假的另一名司机XX于当晚9点左右偷偷将肇事车辆转移至江夏区五里界镇(XX与余阳的租住地),于第二天凌晨两人将车辆驾驶回其老家汉南区,其间造成事故。这一事实,实际参与人XX在一审时向法庭证实的十分清楚。事发后,二人向上诉人书面承认了盗用公司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并按相关管理规定对二人作出了除名处分,二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阳驾车肇事时系职务行为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余阳的职责是接送员工上下班,何以推断余阳在非上班时间做非职责内的事,又是上诉人知晓了和默许的呢?而恰恰相反,事件当事人之一XX已在一审明确证实了盗用公司车辆的真相是XX回汉南去处理个人事务。一审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并毫无依据地推定余阳之行为属职务行为,此乃一审法院完全背离事实而作出的主观臆断。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并判令如前所请。陈帮联、余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港华投资公司对余阳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港华投资公司,余阳是该公司正式聘用司机,港华投资公司对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均有管理职责。港华投资公司以余阳、XX书面承认且公司对二人作了除名处分为由,认为余阳是盗用该公司车辆肇事,本院认为,港华投资公司与余阳、XX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同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余阳是否在该公司内部履行了出车审批手续,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不能成为该公司对外免责的理由。综上,港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港华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子岑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蹇鹏飞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郑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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