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进华与丁亚平、孙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华,丁亚平,孙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丁进华。被告丁亚平。被告孙学。原告丁进华诉被告丁亚平、孙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亚平、孙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进华诉称: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丁亚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丁亚平在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5日因借条快要到期由被告丁亚平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丁亚平向其借款后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属于被告丁亚平为发展家庭经济经营苗圃所借,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丁亚平、孙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亚平与孙学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9日,从丁进华卡号为62×××12号银行卡上转入丁亚平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内25000元,2012年5月25日从丁进华上述银行卡内由转入丁亚平上述银行卡内200000元;2012年5月25日,丁亚平出具一张借条给丁进华,主文内容为“今向丁进华借人民币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圆整六个月归还”;2014年10月15日,丁亚平又出具一张借条给丁进华,主文内容为“今借到丁进华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丁进华认为丁亚平向其借款250000元后未能及时归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丁进华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其与丁亚平原来是一个厂里上班的,丁亚平后来去搞绿化,资金比较紧张,2011年10月9日丁亚平到单位来问其借25000元,其就把钱打给他了;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丁亚平打电话其,称还要借25000元,在其单位大新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给了他25000元,钱是其放在家里的备用金,前面两笔借款都没有打条子;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丁亚平又跟其电话联系,还要借200000元用于绿化经营,其就把家里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后在2012年5月25日把20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转给丁亚平,因为这笔资金比较大,所以其就让丁亚平把前面的50000元和这个200000元一起打了借条,2014年10月15日,前面一张借条快到期了,所以其就让丁亚平重新写了张250000元的借条。丁亚平在大××300亩苗圃,在金港镇××70亩苗圃,加起来有近400亩苗圃,丁亚平称在晨阳村的70亩苗圃快拆迁了,拿到钱后就会把钱给其,所以其就在丁亚平前面借的钱没归还的情况下,又借了200000元给丁亚平,但是丁亚平获得拆迁补偿款680万元左右后一分钱也没还给其,问丁亚平催要,丁亚平称这是小钱,不要急,所以到现在一直没还过钱。丁进华表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反映的内容,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以及2012年5月25日从其银行卡上转入被告丁亚平的银行卡上共计225000元,原告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情况,其表示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结合被告丁亚平在2012年5月25日出具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六个月归还,在前面一张借条诉讼时效快要到期的情况下由被告丁亚平在2014年10月15日又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丁亚平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较为可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丁亚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由此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丁亚平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亚平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亚平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丁亚平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所以被告丁亚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债务,应当按被告丁亚平与被告孙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平、孙学应共同归还原告丁进华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丁亚平、孙学负担。该款原告丁进华已经预交,由被告丁亚平、孙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丁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