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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幸垂提与邹育新等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垂提,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幸垂提,男,汉族,1967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荣,男,汉族,1978年2月生。被告赖文清,男,汉族,1970年10月生。被告邹育新,男,汉族,1979年11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垂提诉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垂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邹育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垂提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兰坑村金橙果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六年,前三年租金为20万元,后三年租金为21万元,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8000斤脐橙、付款方式为中秋节前支付8万元、余款12月底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承包费的5‰,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35000租金元,余款至今未付,也未按合同交付脐橙,因被告管理不善,大面积爆发黄龙病,导致原告5000多株果树被砍,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果园承包合同》;2、支付原告租金1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交付8000斤脐橙;3、原告没收被告承包风险金5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承包原告的果园后,在经营中投资达50万元,由于受无法预见的突然爆发大面积黄龙病影响,果园中7860株果树被砍5732株,造成答辩人严重亏损,原告均已知晓,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协商减免租金,并不是答辩人不愿支付原告租金;2、答辩人已按约定交付原告8000斤脐橙,原告及其另一股东李旺海的女儿,在答辩人承包的果园内拉走的果品不止8000斤;3、爆发大面积黄龙病是自然灾害,属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没收答辩人5万元承包金和要求答辩人赔偿果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答辩人在果园内饲养的8000多条鱼被原告处置,政府对因黄龙病被砍的果树补偿款应核减答辩人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幸垂提与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南康区朱坊乡兰坑村的金橙果园的果树、水塘等全部设施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20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21万元,被告每年无偿上交原告8000斤脐橙,每年中秋节前付当年租金8万元、余款当年12月底付清,逾期每天按承包费用的5‰偿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果园承包风险金,若果树健康和设施完整方可退还给被告;除自然灾害外,被告应使果树健康成长,如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果树严重损失,必须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风险金5万元并开始投入资金经营果园,2014年中秋节期间给付原告首笔承包金35000元,当年,因受柑橘黄龙病爆发,被告承包的果园内大部分果树传染上黄龙病,致使该果园中的7860株脐橙、甜柚,被砍5732株。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租金,被告要求减免,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撤走在果园内的员工后未继续对承包的果园进行管理,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决支付所欠租金、赔偿损失。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果园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范芳桂、曾宪德在审庭中的证人证言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果园承包合同》,被告经营期间的投资记录,现场照片,《赣州市南康区柑橘黄龙病防控技术手册》等,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幸垂提与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外,当年度的剩余租金16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于当年底前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在被告承包期间因受黄龙病影响,导致该果园中的7860株脐橙、甜柚,被砍5732株后,于2015年春节后放弃对果园的经营管理,其行为也表明被告无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的意向,故原告请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度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65000元,虽合同双方有过协商减免,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减免的具体金额,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法庭表态减免的数额,故被告应承担的租金应以合同约定的金额确认,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诉讼主张为每月3%,参照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每月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脐橙8000斤,被告答辩认为已交付,原告也予认可部分领取,故对原告请求交付8000斤脐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果树损失,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交纳的承包风险金50000元,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为“若果树健康和设施完整方可退还给被告”,而被告承包的果园内7860株脐橙、甜柚,被砍5732株,虽起因为柑橘黄龙病,但被告在管理上有过错,现不能将果树健康和设施完整交还原告,构成违约,其交纳的承包风险金50000元,原告请求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果园内饲养的8000多条鱼被原告处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幸垂提与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20**年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限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幸垂提2014年度租金16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幸垂提收取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的承包风险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幸垂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继荣、赖文清、邹育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