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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思睿与邓定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睿,邓定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黄思睿,女,生于2013年3月15日,羌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黄明亮,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黄思睿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唐守静,女,生于1991年1月3日,羌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黄思睿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薛卫,系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行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定保,男,生于1949年5月7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思睿诉被告邓定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及应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睿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思睿的法定代理人黄明亮、唐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卫、被告邓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睿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其父母共三人在塔水镇街上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开往幸福村6组,行至塔水镇神泉村路段陶瓷砖厂处,翻越减速带时,电动车车门被弹开,原告被甩出至车外,造成原告额部受伤的结果。为及时救治原告,其父母并未报警,而是当即赶到塔水中心院救治,2015年6月4日原告出院。因医嘱说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1日,原告到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就诊,诊断为需进行激光修复整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0,955.50元(含医疗费37,8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53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0,955.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黄思睿提供的赔偿清单:医疗费37,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00元、护理费124元/天×20天=2,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邓定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搭乘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费为8元,在上车时,被告就告知原告的父母照看好小孩,在车辆行使过程中,被告通过反光镜看见原告在开车门,被告就告知其父母让小孩不要开车门,当车辆行驶至减速带时,原告仍然在开车门,故才从车上摔下去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整形的必要,即使需要整形,也应在实际产生后解决。本案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77.9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38.00元,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原告方至今也没有支付乘车费用,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他们都在车上玩手机不管小孩的安全。对绵阳整形医院的收款单,共计1,098.00元,其中的证明费用5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硅胶费用原告应举出其关联性的证据,我方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原告与其父母在塔水镇街上搭乘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开往幸福村6组,双方约定乘车费8元。当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行至塔水镇神泉村路段陶瓷砖厂处,翻越减速带时,电动车车门弹开,原告从车上掉落,造成原告额部受伤的结果。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于安县塔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费用695.5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半月、2、专人护理半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安县塔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3.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到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就诊花费598.00元,2015年7月1日,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原告额部伤疤需激光修复预计费用为36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证明费500.00元。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77.9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38.00元共计。再查明:本案系原告事后报案,现场撤除,不能查明原告从车上掉落的事故成因;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未取得相关资质及许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搭乘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摔出车外受伤,被告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虽不能查明原告从车上掉落的事故成因,但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不足三周岁的事实,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其父母在同乘电动三轮车通过缓冲带时,亦未尽到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摔出车外受伤的结果,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证明费用5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费用36,00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治疗费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医院开具病情证明系其职能所在,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后期手术之必要性,故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原告可在该手术费用实际产生时,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黄思睿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思睿请求赔偿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其有效票据共计1,317.5元(含住院医疗费696.50元及门诊费6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4元/天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20天×80元/天=1,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本院对原告黄思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1,3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00元,3.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17.5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定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思睿支付3,317.5元×70%=2,322.25元,扣除已支付1,015.90元,直接向原告黄思睿支付1306.35元,原告黄思睿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995.25元;二、驳回原告黄思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邓定宝负担25.00元,原告黄思睿负担350.00元。(原告黄思睿已垫付的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邓定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黄思睿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