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树强、毛勇等与张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张建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树强,无业。原告毛勇,无业。原告胡桂英,无业。原告张立刚,无业。被告张建路,宣钢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与被告张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保全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张建路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诉称,被告张建路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开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13900元,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建路共偿还借款769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路给付借款137000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张建路向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借款213900元。张建路给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我张建路借宣化县京宣煤场张立刚、张树强、毛勇、胡桂英人民币现金213900,月息2分。”。截止2014年2月15日张建路共给付原告7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张建路书写的借条、本院对葛晓永、张同章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张建路向四原告借款213900元,张建路并给四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四原告要求张建路给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借款137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始,张建路按月利率2%给付张树强、毛勇、胡桂英、张立刚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共计186320元。案件受理费4026元,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850元,由张建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旺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