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芦X诉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卢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芦X,女,汉族,1994年12月28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东侯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东侯村村民。原告芦X诉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15日补办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2015年5月,我回娘家居住,与其分居至今。我与其已无感情可言。婚时,我的陪嫁物有:电动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值26000元)。被告卢X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5年5月15日补办婚姻登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15日补办婚姻登记。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同村,2013年农历8月16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且于2015年5月1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芦X与被告卢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芦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