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多实与建银投资实业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银投资实业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王多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银投资实业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多实,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高级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建银投资实业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因与王多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被上诉人王多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多实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建设银行小区4号楼2单元702室业主,建银投资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王多实家中小卧室和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漏水。2013年10月,建银投资公司对4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发现王多实房屋上方处楼顶的雨水管破裂,建银投资公司遂将雨水管更换,至此王多实家中再没有出现渗漏水现象。2015年1月6日,王多实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经王多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建设银行小区4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15]042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装修损失造价3822.4元。鉴定报告书送达王多实、建银投资公司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为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和养护。本案中,王多实居住在顶楼,该楼屋顶所埋设的雨水管开裂,致使王多实家中房顶渗漏水属实。建银投资公司抗辩王多实家中漏水状况不能认定是雨水管破裂所致,对此建银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建银投资公司已将雨水管更换、楼顶修复,王多实家中漏水原因现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建银投资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王多实家中渗漏水与楼顶雨水管破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建银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建银投资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对公共部位的雨水管尽到维修义务,给王多实造成了装修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2015]0420号鉴定报告书,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据此,建银投资公司应赔偿王多实装修损失3822.4元,王多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建银投资公司赔偿原告王多实装修损失3822.4元。建银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漏水原因未确定,不因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漏水的原因部位是否属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有待确认。即使是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来支付,而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王多实居住的小区我公司只是象征性收取服务费,根据责权利统一的原则,我公司没有承担该责任的能力和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多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多实答辩称,房屋漏水事实清楚。我房屋漏水已经拨付了相关资金对漏水点维修,因为建银投资公司责任心不足,对维修监督不到位,没有尽到相应责任,才导致维修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下雨后房屋仍然漏水,造成我财产损坏,应当由建银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王多实家屋顶漏水后,建银投资公司认为属于小修范围对王多实家屋顶漏水部位进行了二次维修,但直到2013年进行屋面大修后王多实家屋顶才未再出现渗漏水现象。以上查明事实有鉴定报告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多实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双方物业服务关系,要求建银投资公司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建银投资公司与王多实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建银投资公司对王多实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为王多实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建银投资公司对王多实居住小区房屋建筑公用部分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王多实家屋顶漏水后,建银投资公司认为属于小修范围对王多实家屋顶漏水部位进行了二次维修,但直到2013年进行屋面大修后王多实家屋顶才未再出现渗漏水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建银投资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前二次维修中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对此建银投资公司举证不足,故对王多实家的装修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建银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毅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