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吴起县薛岔乡人。委托代理人马綪,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5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乙,现就读于吴起县金佛坪金盟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长住在其父母家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2月21日(农历)被告将自己工资1.4万元给其父亲还账,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吵闹打架,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将房门反锁不让原告进门。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袁某乙,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3、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自从2015年2月份后原、被告再无联系,感情已经破裂;4、借条两张,证明装修楼房时借刘德玉2万元、柏占富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住房缴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购买陈蒿湾住房共缴纳购房款23265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甚好,仅因工作原因,被告常年在单位,对家庭的照顾较少,即使有些家庭矛盾,也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并且婚生女袁某乙也一直和被告的父母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孩子一直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平时孩子由被告照顾,原告准备离婚把孩子从幼儿园带走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并实施了引产手术,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被告做引产手术后,导致不能怀孕,并非感情破裂;3、购买家具的单据七份,证明被告在房屋装修好之后,积极的购买家具和电器,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全心全意建设自己的小家庭的事实;4、银行借款单据1份,证明被告因购房、装修和购买家电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向王德借款5万元,2013年6月15日向高俊旺借款5万元;因两人知悉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故催要借款,被告无奈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同时也证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5、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王德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过夫妻共同债务。其证人证言内容为:2011年5月份王某某向王德借款5万元,2015年5月份又向王德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袁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婚生女袁某乙在原被告起诉离婚之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起诉后原告强行将孩子带走被告再没有见过孩子。合议庭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享有对子女监护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为当时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联系是正常的,但私下都找人调解过。合议庭认为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无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知悉装房子时并没有借过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15万元是原、被告共同支付,一人缴纳了一半约7.5万的房款;对80352元的房款中有5万元是被告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缴纳;2300元也是原、被告共同支付,故购买陈豪湾楼房时被告王某某比原告支付的多。原告袁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收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孩子一直在金盟幼儿园上学由原告照顾。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和义务,无论双方谁照顾子女,均为履行自己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性,故本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故而引产。合议庭认为,被告引产后导致不能怀孕与感情是否破裂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能怀孕没有证据支持,故本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万元以上的家具不予认可,认为价钱过高。对证据四认为装修房子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出资的。2013年6月15日向高俊旺借款属于伪证,因为当时房子钥匙还没领到。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称,称证人所说的情况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2月25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乙,现就读于吴起县金佛坪金盟幼儿园。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住在其父母家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八年,属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多为孩子着想,彼此宽容,且行且珍惜,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