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系河北省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史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集市大街排骨面馆,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段某酒后发生争执,郝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段某左胸部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集市大街排骨面馆,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段某酒后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扭打出了饭店,在饭店门口,郝某被台阶绊倒,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段某左胸部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2015年5月5日供述:喝酒期间我和段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了起来,我只记得当时段某走到我面前,抓住我,我也抓住了段某,两个人互相抓着出了饭店门口,这期间我们相互说了什么我也记不清了,出了饭店门口,我们互相松了手,我看见段某冲我冲了过来,我就随手把带着的一把水果刀打开,段某还是往我面前冲,我往后退,被一个台阶给绊倒了,我就半倚着台阶,用手里的水果刀朝着段某扎了过去。2、证人王某甲陈述:我们在一起喝酒期间,段某让郝某喝啤酒,郝某不喝,为这个事两个人吵了起来,段某就走到郝某面前,两个人互相拽着出了饭店门,我也跟着出去,在饭店门口,郝某被段某推了个跟头,坐到了地上,我就去拉郝某,段某也到了郝某跟前,不知什么时候,郝某掏出了一把小水果刀,我就赶紧用手拦,郝某当时坐在地上,段某弯着腰,我就看见郝某用水果刀扎了段某前胸一下。3、被害人段某:王某甲和一个男的一起到了我们吃饭的地方,那个男的喝了酒骂街,我俩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我记不清了,就记着那个男的拿刀子扎我,他扎我我就拿右手挡,没挡住,扎到我左胸口里了。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张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