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诉讼代理人唐跃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甲及诉讼代理人唐跃华、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峨眉山市凯悦酒店聘用保安。2013年4月15日2时20分许,被害人刘甲与其兄弟刘乙到凯悦酒店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在刘甲、刘乙对王某某实施抓打后,王某某便用烟灰缸对刘甲、刘乙进行殴打,致刘甲头部、手部受伤。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病历及病情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及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刘甲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4658.94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458元;5、误工费148630元;6、鉴定费700元;共计212208.94元。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刘甲和诉讼代理人唐跃华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鉴定文书及票据等。诉讼代理人唐跃华的代理意见主要是: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害人刘甲与其兄弟刘乙到峨眉山市凯悦酒店入住。2时30分许,在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与酒店保安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刘甲、刘乙先对王某某实施抓打。在服务员打电话后不久,随即来了两个持械年青人推打刘甲、刘乙。王某某见状,便用拳头、烟灰缸对刘甲、刘乙进行殴打,致刘甲头部、手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到案接受讯问。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刘甲,男,城镇居民,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2013年4月15日受伤后,刘甲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刘甲又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进行综合检查、骨折包扎、药物治疗等。住院和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4658.94元、交通费458元。2015年7月6日,刘甲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5000元,并表示多余部分属自愿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方提交,并经举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峨眉山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来的相关事实。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人口信息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故意伤害的全过程以及王某某到案情况。4、峨眉山市公安局峨公物鉴(法医)字(2015)2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附伤情照片、病历及病情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刘甲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甲陈述以及证人刘乙、黄某某的证言等主要证实:2013年4月15日凌晨,刘甲与其兄弟刘乙到峨眉山市凯悦酒店入住。在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与酒店保安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刘甲、刘乙先对王某某实施抓打。后王某某用拳头、烟灰缸对刘甲、刘乙进行殴打,致刘甲头部、手部受伤。6、原告人刘甲的身份证、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处方及清单、交通费票据(458元)、鉴定文书及票据等,证明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应从轻处罚;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赔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甲造成了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物质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其中:1、医疗费为4658.94元;2、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年÷12月÷21.75天×1天为93.41元;3、护理费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1642元/年÷12月÷21.75天×1天×1人为121.23元;4、交通费458元;综合以上4项,共计5331.58元。原告人刘甲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5331.58×80﹪为426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人刘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刘甲物质损失4265.26元。三、驳回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何雄劲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