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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正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和田英波(另案处理)在松花江主航道南岸166号与169号航标之间(吉林省扶余县三骏乡境内)停泊的采砂船200号船机舱棚顶上,见肇源港319号采砂船准备靠岸,便对319号船上人员大声叫骂,两船首尾相靠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田英波等人登上319号船,王某某从319船甲板上拿起一根铁管,董某某、张某某两人手持木方,田英波对在船头上的三名319号船船员威胁恐吓,并指使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殴打驾驶室内的船长被害人李某甲(男,40岁),董某某和张某某用木方砸碎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214元)后又击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头部挫裂伤、脑震荡、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船员被害人程某某(男,44岁)见船长李某甲头部被打出血上前劝阻时亦被董某某、张某某殴打,致程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皮下瘀血。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程某某腰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等;证人李某乙、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系吉林省扶余县三骏乡西孤家子村农民,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董某某和张某某在田里干活时发现在松花江主航道南岸166号与169号航标之间(吉林省扶余县三骏乡境内)停泊有采砂船,二人遂打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王某某和田英波赶到现场。后四人乘坐小船登上采砂船200号船机舱棚顶,见肇源港319号采砂船准备靠岸,便对319号船上人员大声叫骂,两船首尾相靠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及田英波等人登上319船,王某某从319船甲板上拿起一根铁管,董某某、张某某两人手持木方,田英波对在船头上的三名319号船船员威胁恐吓,并指使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殴打驾驶室内的船长被害人李某甲(男,40岁),董某某和张某某用木方砸碎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214元)后又击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头部挫裂伤、脑震荡、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船员被害人程某某(男,44岁)见船长李某甲头部被打出血上前劝阻时亦被董某某、张某某殴打,致程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组织损伤、皮下瘀血。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程某某腰部、左大腿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刘利、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等;二、证人李某乙、韩跃文、王桂秋、田英波、张成刚、鲍建永、;三、被害人李某甲、程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辨认笔录;六、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七、。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八、采砂作业许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随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