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康泽,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学猛。被告:杨安玲,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康泽。被告:刘良虹,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吴月云,女,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贷款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印务公司)、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肥业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包装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汪晖、被告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享肥业公司、众鑫包装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彩印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彩印务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6‰,逾期不还,承担50%的违约金等主要内容。天享肥业公司、众鑫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鑫彩印务公司账号内。还款期限到期后,鑫彩印务公司未能偿还200万元借款及2014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32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8.6‰×200万元×6个月),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鑫彩印务公司辩称:公司借款200万元事实,但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短期内无法及时还款,给予宽限期限。天享肥业公司、众鑫包装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国元贷款公司从事发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7月29日,国元贷款公司与被告鑫彩印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彩印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国元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违约金;月利率为18.6‰,遇国家利率调整,利率不变;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不还,承担50%的违约金等主要内容。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天享肥业公司、众鑫包装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4年7月29日和国元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赵学猛和杨安玲、郭康泽和刘良虹、郑立忠和吴月云就上述借款分别同国元贷款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其追偿并无需另行通知;用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权益、现在和将来的收入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元贷款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鑫彩印务公司。鑫彩印务公司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2014年11月29日,此后因经营困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国元贷款公司诉至本院,为此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和转款凭证,划款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元贷款公司与鑫彩印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众鑫包装公司、天享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国元贷款公司按约借款200万元给鑫彩印务公司,鑫彩印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天享肥业公司、众鑫包装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故在借款人鑫彩印务公司未能按期款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6元,由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郭康泽、刘良虹、郑立忠、吴月云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丁家春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薇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