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小军、潘静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小军,潘静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潘小军。被告潘静其。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潘小军、潘静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军、潘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潘小军、潘静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42%,逾期利率上浮30%,并由被告潘静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小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潘静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小军、潘静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潘小军、潘静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42%,逾期上浮30%,并由被告潘静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小军、潘静其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小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静其为被告潘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军、潘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146%计算);二、被告潘静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潘小军、潘静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