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终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柳树林村,组织机构代码56543XXXX。法定代表人吴玉昌,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13XXXX。法定代表人神敏,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5)松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至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共计300,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凭本裁定就未受偿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明湛审 判 员 张相琨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