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东保农业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东保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屯。法定代表人罗善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韦金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东保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东保屯。法定代表人韦炳照,该社社长。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农思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隆林各族自��县平班镇南务村东保农业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以需要补充相应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是对其诉权的有权处分,该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吴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