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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某、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甲以及崔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经过预谋,由被告人崔某将卖淫女韩某带至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沙河庄村王某甲家中向王某甲等人卖淫。当日20时许,在王某甲家东屋,韩某先后与王某甲、王某丙、肖某、王某发生性关系,事后4人均给付韩某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迁安市五重安乡小崔庄村自己家中介绍卖淫女韩某向王印某卖淫,事后王印某给付韩某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韩某、王某乙、肖某、王某丙、王印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甲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小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