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中良与俞忠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中良,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被告:俞忠山,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张中良诉被告俞忠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良、被告俞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我与被告双方约定,我给被告修建住房五间,单间每平方米270元,总价格44000元,后被告付修建住宅费用15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却单方解除合同,剩余29000元的修建住宅费用无故拒绝支付,当时我要求被告给我将工人工资发了,被告不同意,我们找了司法局,司法局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没有到司法局去,也没有协商成,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又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我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修建房屋费用29000元;2、被告承担我索款花费的误工费、食宿费用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忠山辩称:原告说的一部分是事实,原告在给我修建房屋时,我们写了一份协议书,当时我不清楚散水是什么意思,原告解释说房檐滴下水的地方就是散水,水掉到哪里,护坡就给我打到哪里,我的要求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只干了主体工程,其他工程都没有干;2原告盖的房子质量不合格,房子过梁没有倒,只放了钢筋;3、原告浪费了我的工程材料;4、原告在不干的情况下,我又找了工人干活,这是原告扩大损失,原告应该给我赔偿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12张,证明我给被告建房屋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窗户、门上都有大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建房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建房时达成协议,由我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报警记录一份,证明修建房屋时,我们产生了矛盾,派出所出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派出所出警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手工绘制的房屋平面图一张,证明我当时修建房屋时,自己绘制的手工图,被告是知道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图中的长度因为没有测量过,故不知道该具体长度,也没有见过此图。本院认为该图纸为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自己手工绘制,被告未见该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出具自己记录的工人工资帐单一份,证实我现在欠工人工资15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干活是事实,但干了几天不清楚,也不认识他的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己记录,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证人二名: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大梁没有捣,墙体出现偏差,窗户也不是按照正规的尺寸安装。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大梁没有捣认可,称窗户上面不应该有过梁,墙面如果自己抹会抹平的,房子质量有偏差在建筑行业是有的。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主体已完工,后续工程是我们干的。认为原告所干工程质量的确有问题,而且误差特别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工程的后续工作确由证人所干,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俞忠山位于木垒县人民南路砖窑巷52号平房住宅5间的工程,双方约定单间每平方米270元,总价格44000元,只包工不包料。户主要求:砖墙要平整,房子质量要好,房子地砖、门面砖、卫生间砖,包工队要负责安装,房子散水到的地方,由小包工队承担,房子尺寸以散水为主。开工前借伙食费5000元,上全梁支付10000元,完工后给清剩余款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因房屋面积计算方法无法达成共识而出现矛盾并进而发展到打架,在打架中将原告张中良的手机摔坏,并于2015年6月3日报警后,经过民警的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俞忠山赔付原告张中良300元。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在庭审中原、被告都不要求对该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进行评估。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食宿费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就达成的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在与被告达成修建协议后,率领工人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只向法庭提供由自己记录的工人工资帐单,该帐单中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一、按约定原告只完成主体工程,其他附属工程未完工,而按双方约定每平米270元,为完工后的价格。二、原、被告发生纷争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又不愿按合同约定结算,也不要求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宿费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恽乃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菊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