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翁肇基与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翁肇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温泉大道三段456号。法定代表人黄朝兴,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肇基,男,1956年2月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桃园县。翁肇基与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朝兴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书,告知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集大成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