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与黄致微,杨媛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陈朝方,杨相伦,杨媛媛,杨森麟,黄致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诉讼代表人:黄景方。诉讼代表人:胡光生。诉讼代表人:姚永富。诉讼代表人:唐义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足县红旗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玉峰*组。法定代表人:李恩均,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朝方(曾用名陈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相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媛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森麟。法定代理人:杨相伦,系杨森麟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致微。再审申请人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因与被申请人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陈朝方、杨相伦、杨媛媛、杨森麟、黄致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申请再审称:涉诉协议与张晓亚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追加张晓亚的继承人为被告;三个协议损害了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追加张晓亚的继承人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大足县红旗玻璃厂所属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大足县红旗玻璃厂煤井车间拍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一审追加张晓亚的继承人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大足县红旗玻璃厂所属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大足县红旗玻璃厂煤井车间拍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份协议无效,虽然《补充协议》受让方为陈朝方一人,但《大足县红旗玻璃厂所属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大足县红旗玻璃厂煤井车间拍卖协议书》中受让方均为陈朝方及张晓亚两人。张晓亚作为上述二份协议中的受让人之一,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并无不当。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关于一审追加张晓亚的继承人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大足县红旗玻璃厂与陈朝方和张晓亚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职工的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中,三份协议签订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大足县红旗玻璃厂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外签订的合同,虽然可能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对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或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追究。黄景方等62名职工关于大足县红旗玻璃厂对外签订的合同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损害了职工公共利益理由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足县红旗玻璃厂黄景方等62名职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