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张全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张全辉,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盖路。负责人朱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全辉,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建东街。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职务董事长。一审被告王海龙,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张全辉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娥、一审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辉受王海龙雇用,在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王海龙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奈伦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建公司与被告王海龙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奈伦德吉花园B5#、B6#楼的施工任务部分承包给被告王海龙。被上诉人张全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被告王海龙支付劳务工资20000.00元,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被告内蒙古奈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王海龙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泓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意见为,虽然原告与泓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但泓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海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同时泓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泓建公司应对王海龙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奈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辉劳务报酬20000.00元;二、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一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被上诉人张全辉系王海龙雇佣,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被上诉人张全辉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海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全辉是一审被告王海龙雇佣的工人,张全辉与王海龙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王海龙应当支付张全辉劳务工资。根据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海龙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对王海龙雇佣张全辉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