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万领与梁孝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领,梁孝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蒋万领。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孝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苑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万领与被告梁孝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领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领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梁孝水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海县团王路四党口村南侧乡村路口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蒋万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梁孝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万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梁孝水驾驶的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药费1203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请求6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鉴定12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25064.10元(鉴定270天,按照92.8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6709.40元(鉴定180天,按照92.83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9518.86元(原告经鉴定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农村居民,按照17014元/年标准计算,请求19年,伤残系数7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在事故发生时悬挂约定的安全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在静海县医院住院以外的外购药费及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由于精神类的鉴定应在病情稳定后鉴定,我司认为原告精神伤残鉴定过早,级别过高,故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中的第一项与第三项系重复鉴定,第五项的级别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均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由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当地标准计算。被告梁孝水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梁孝水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海县团王路四党口村南侧乡村路口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蒋万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191501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蒋万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孝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万领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万领颅脑外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万领外伤并脑积液耳漏已构成X(十)级伤残3.颅脑外伤并颅骨缺损已构成X(十)级伤残4.伤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已构成Ⅷ(八)级伤残5.伤致颅脑外伤并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V(五)级伤残6.被鉴定人蒋万领伤后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万领脑外伤后所致痴呆伤残评定为Ⅵ(六)级伤残。原告蒋万领支付医疗费120302.12元,支付鉴定费5200元。另查明,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梁孝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鉴定书两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叙述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孝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梁孝水的鲁M×××××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购买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且事故前无固定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部位和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期限按鉴定日期。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7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203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6709.40元(180天×92.83元/天)、伤残赔偿金214376.40元(17014元/年×18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587.92元。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梁孝水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万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9.40元、伤残赔偿金577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万领医疗费1103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156585.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283587.92元的50%即1417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蒋万领负担579元,被告梁孝水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