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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加美、谢文博、谢伏良、李改堂与被告蔺彦军、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美,谢文博,谢伏良,李改堂,蔺彦军,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朱加美,女,无业。原告谢文博,男,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朱加美,身份信息同上,系谢文博的母亲。原告谢伏良,男,无业。原告李改堂,女,无业。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彦军,男,农民。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原告朱加美、谢文博、谢伏良、李改堂与被告蔺彦军、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美、谢伏良、李改堂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蔺彦军、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谢小龙驾驶摩托车行至榆西路12KM+200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致谢小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6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龙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蔺彦军赔偿四原告谢小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97439元,先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蔺彦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四原告均属谢小龙的近亲属,四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谢小龙的驾驶证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即被告蔺彦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谢小龙承担同等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谢小龙当场死亡且已被埋葬的事实;3、谢小龙在此事故中驾驶摩托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明六份、收款收据四支,用于证明办理死者谢小龙埋葬事宜花费停尸运尸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490元的事实。第四组:收款收据12支,发票8支,用于证明四原告在埋葬谢小龙的过程中花费餐饮费用9070.1元,交通费2175元的事实。第五组:户籍证明二份、诊断证明三份、病例三份、房屋转让协议、宅基地转让协议、土地证、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谢小龙需承担父母儿子共三人的抚养义务,其父母谢伏良、李改堂二人虽未年满60周岁,但其二人患有长期慢性病症,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父母儿子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第六组:销售发票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运费收据各一支,用于证明死者谢小龙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415元,施救费220元,运费40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第七组、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拖拉机互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陕08052**号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的事实。被告蔺彦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蔺彦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辩称:该协会不是保险公司,它是由农机属组成的互助形式的一种协会,是用会费来进行协会的运作,它是一种社会团体法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交强险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被告的责任是同等责任,被告协会只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蔺彦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第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提出异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谢小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系用于丧葬费的支出,因丧葬费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不再重复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12支,系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支出的票据,因其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中记载的时间均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合,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谢小龙的孩子及父母的身份信息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谢小龙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明谢小龙的父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故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虽记载了谢伏良、李改堂曾住院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谢伏良、李改堂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未记载谢文博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谢小龙之子谢文博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销售发票,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谢小龙所有的无户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记载的购买方名称为:F44757,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运费收据一支,未记载出具方名称及支出费用方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陕08052**号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谢小龙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在榆西路12KM+2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在路边被告蔺彦军驾驶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谢小龙当场死亡。2015年6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龙与被告蔺彦军分别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接受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61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无户摩托车损失总额为34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谢小龙生于1987年8月30日,谢小龙生前的被抚养人有其子谢文博,生于2010年8月25日(现年5周岁)。陕XX号拖拉机在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参与了拖拉机互助,互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中的身故、残疾补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蔺彦军向原告赔偿了3万元。本院认为,谢小龙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蔺彦军驾驶其所有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谢小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龙与被告蔺彦军分别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蔺彦军所有的陕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参与了拖拉机互助,因此,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首先应按互助单中记载的补偿限额向四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蔺彦军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487320元,丧葬费为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元,因谢小龙之子谢文博户籍登记的住址为农村,故谢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年×13年÷2人=47138元,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案情酌情考虑1300元予以支持,由于谢小龙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3415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595532.5元。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身故、残疾补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补偿限额赔偿四原告2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蔺彦军按同等责任赔偿四原告241766.25元。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谢小龙未住院治疗,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运尸、整容费,因丧葬费中包括该项支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施救费、拖运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谢伏良、李改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抗辩原、被告是同等责任,该协议只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向原告朱加美、谢文博、谢伏良、李改堂赔偿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蔺彦军向原告朱加美、谢文博、谢伏良、李改堂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人民币241766.25元(被告蔺彦军已赔偿3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四原告负担2453元,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负担2015元,被告蔺彦军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