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LiCheung,Raymond),SourcingDirector。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梨华。上诉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7月6日在中国台湾向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旭公司)以及英属维京群岛商莹旭公司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讼,该诉讼由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96年度重诉字第306号”第一审判决。美亚公司不服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针对上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第二审判决,判令莹旭公司给付美亚公司美金761,603.96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及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支付计算之利息,诉讼费由美亚公司负担八分之一,其余由莹旭公司负担。莹旭公司不服该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台湾最高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莹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莹旭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均经过了台湾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公证,并通过海基会函寄公证,又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核对证明。美亚公司就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之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民认(台)字第1号受理,该案收案金额为美金761,603.96元;201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98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2010年4月26日,莹旭公司与上海联兴金属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协议》,莹旭公司以1,020万元的总价转让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园路XXX号厂房、办公房、配套用房等。联兴公司实际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10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莹旭公司支付了390万元、300万元以及330万元,合计1,020万元。联兴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12日经核准登记取得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园路XXX号房地产的所有权。美亚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莹旭公司是为逃避履行台湾法院判决其承担的付款义务,在与美亚公司诉讼审理过程中将其名下的三处不动产转让予联兴公司,且转让完成时间在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判决之时。莹旭公司转让其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从而损害美亚公司之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莹旭公司与联兴公司之间转让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园路XXX号不动产的行为。法院立(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4107号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美亚公司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美亚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1号案进行审理,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2月,美亚公司诉至法院称,联兴公司以账外付款的方式,通过其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李楚鹏于2010年5月27日、6月9日、6月30日向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谢梨华个人账户支付共计人民币3,043,267.40元。美亚公司认为,谢梨华的行为导致了莹旭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降低,损害了美亚公司从莹旭公司受偿债权的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益。故谢梨华应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谢梨华在美亚公司对莹旭公司享有应收债权本金761,603.90美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3,043,267.40元的责任。美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又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为证明谢梨华收取李楚鹏款项3,043,267.4元。2、联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李楚鹏为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3、莹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陈淳建为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4、谢梨华户籍住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淳建、谢梨华为夫妻关系。5、房地部门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梨华于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场路XXX弄XXX号拥有房产。6、美亚公司对莹旭公司持有债权计算依据。7,莹旭公司发票及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2011年7月4日莹旭公司根据交运单收取客户500元货款,收益人为谢梨华,说明谢梨华是莹旭公司工作人员,收款卡号为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该账户与谢梨华收取联兴公司3,043,267.40元厂房转让款账号是同一账号。8,谢梨华与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淳建2012年2月10日至14日的相关资料,包括陈淳建和谢梨华出席展会在一起的照片,证明谢梨华为莹旭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一般侵权行为来看,行为人应对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美亚公司主张看,美亚公司对莹旭公司拥有合同债权,并经诉讼获得胜诉,若该债权受到损害,并非由侵权法律进行调整,美亚公司以侵权法律基础关系进行诉讼明显不妥。故法院对美亚公司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均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不确认其证明效力,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谢梨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梨华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二、损害事实,谢梨华把本应该入莹旭公司账户的3,043,267.40元厂房土地转让款却进入她个人账户的行为无疑损害了上诉人经过合法有效确认的合同债权,其行为使得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说实现难度增大,导致上诉人应得利益丧失;第三、主观上存在故意,谢梨华是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淳建的妻子,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楚鹏向谢梨华付款的时间正好与台湾法院判决莹旭公司败诉的时间相吻合,谢梨华和陈淳建二人非常清楚台湾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莹旭公司的合同债权需要在中国大陆申请执行,而提前安排李楚鹏将莹旭公司厂房转让款的一部分打到谢梨华的私人账户上,显然主观上意在损害上诉人的债权执行。毫无疑问,谢梨华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第四、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莹旭公司享有761,603.96美元的债权,而谢梨华以其个人账户收受联兴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李楚鹏本应支付给莹旭公司作为部分厂房转让款共计3,043,267.4元,谢梨华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有效得到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谢梨华侵害了其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梨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美亚公司认为联兴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李楚鹏向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谢梨华个人账户支付3,043,267.40元的行为导致莹旭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降低,损害了美亚公司从莹旭公司受偿债权的利益。但美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6.10元,由上诉人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