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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剑与斯军敏、杨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斯军敏,杨蕾,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陈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22号原告:赵剑。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军敏。被告:杨蕾。被告: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军敏,董事长。被告:陈晓峰。原告赵剑与被告斯军敏、杨蕾、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算为279000元-15万元=12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杨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陈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斯军敏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60万元、80万元、2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6月29日,原告赵剑与被告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晓峰提供担保,被告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欠借款160万元及利息57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款107000元、从2014年7月底-2015年6月底前每月付款12.5万元。被告陈晓峰于2014年6月25日、8月21日、9月29日各转账5万元给原告,合计15万元。之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斯军敏与被告杨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斯军敏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斯军敏、杨蕾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杨蕾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为117100元,被告陈晓峰的还款均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陈晓峰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杨蕾、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32900元)。二、被告陈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1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斯军敏、温州斯士康鞋业有限公司、杨蕾、陈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