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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张雄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张雄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郑海龙,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被告:张雄静,经商。原告郑海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雄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白,被告张雄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龙诉称:2014年4月28日23时30分,原告骑三轮电瓶车途经104国道线江北街道珠岙路口时与被告张雄静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华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足内侧皮肤撕脱伴神经肌腱损伤,右足踝关节胫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右腓骨下股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进行内固定仍需第二次取钢手术,住院治疗27天后主动出院在家疗养,于2015年5月7日再次住院进行取钢板手术,现已经造成了终身残疾的严重的后果,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366.46元。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雄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使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便将伤残等级和三期委托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赔偿。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7869.66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雄静给予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雄静;5、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7、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以证明该事故经交警调解不成;8、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瓯北罗浮横街的事实;9、暂住人口信息、派出所书面说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瓯北的时间;10、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11、住院及出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受伤部位的事实;12、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用药合理;13、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14、残疾人器具,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残疾器具;15、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16、证人林某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瓯北的居住时间。证人林某出庭陈述:原告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镇)罗浮村横街120弄19号,该处房屋是证人与陈某(其妻子缪雪微)共有的自留地上搭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有7-8年时间,没有签租房合同,房租每月支付,每次去拿租金时原告都在的,直到现在仍居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我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我司享有15%的免赔率。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赔偿项目过高,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报案情况;2、保险条款,以证明医疗费根据条款核定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有15%的免赔率。被告张雄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雄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10-12、15无异议;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临时居住应以暂住证登记为准,而非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有载明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注销,原因是离开本地,虽然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是如实表述的,2013年间,原告系当时可能在一个工作地址离开,2个月后又在出租房出现而重新登记,且原告暂住的居委会罗浮村属于农村;证据13无异议,但不是理赔范围;证据14应提供正式发票;证人林某的证言,暂住证载明的房东不是证人,因此对证言三性有异议,且证人说明她仅仅收取房租,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张雄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和被告张雄静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2、15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8及证人林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其证明力已达到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横街120弄19号的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系鉴定发票原件,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予以认定;证据14系收款收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足部受伤,需要拐杖系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23时30分,被告张雄静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途经104国道线江北街道珠岙路口时与原告郑海龙骑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雄静负事故的主责、郑海龙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华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足内侧皮肤撕脱伴神经肌腱损伤,右足踝关节胫后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右腓骨下股粉碎性骨等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支出费用3万多元;被告张雄静垫付21000元。2015年6月24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郑海龙左下肢交通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被告张雄静为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总计金额为35221.46元(不包括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14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中伙食费786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应为3443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2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75天,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主张按1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32元/天计算×210天=2772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8372元/年÷365天×105天=13915.2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构成10级、10级伤残,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2%=96943.2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10级、10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其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发票共计1480元及相应检查费票据共计145元,故鉴定费用应为162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有票据显示拐杖1副100元,系客观需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82948.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雄静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雄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张雄静具体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分别承担30%和7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7945.46元(医疗费344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43378.43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3915.23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剩余损失61323.89元(182948.89元-120000元-鉴定费用1625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张雄静按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即被告张雄静应承担部分为61323.89元×70%=42926.7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予以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张雄静承担的42926.72元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42926.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6487.71元(42926.72元×(1-15%)],被告张雄静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6439.01元(42926.72元×15%)。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625元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张雄静分别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和70%,故被告张雄静赔偿原告鉴定费用计1137.5元(1625元×7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87.71元(120000元+36487.71元);被告张雄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6.51元(6439.01元+1137.5元)。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被告张雄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1000元,为了减轻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和垫付款可直接予以抵扣,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张雄静的款项为13423.49元(21000元-7576.51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43064.22元(156487.71元-1342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06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雄静13423.49元;三、驳回原告郑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郑海龙负担80元,被告张雄静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