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清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王清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花。被执行人王清树,男,汉族,1983年1月1日。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润宏贸易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清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清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清树所有的银行存款3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伏棉审 判 员 林锡铿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