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9日,汉族。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与西和县西峪乡卢水村村民卢某甲在西和县西峪乡卢水村巷道相遇,被告人卢某某将卢某甲戴的眼镜摘掉,卢某甲将自己手中的矿泉水倒在了卢某某的头上,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在卢某甲鼻子上打了一拳,致卢某甲鼻骨骨折。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74号鉴定:卢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案侦破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贰拾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卢某某(卢某某)、胡某、文某、王某某、文某、文某、卢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