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家培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培,农民。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建龙、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张家培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建龙、寿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家培经事先预谋,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王朝大酒店后的萧山街探花桥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身一人后,持刀上前威胁被害人陈某交出手机,被害人陈某拒绝,二人相互拉扯后被害人陈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家培遂趁机抢走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14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二、盗窃1、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家培在被害人胡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桥的家中,趁被害人胡某不在之际,窃得胡的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台。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家培在被害人盛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莲河小区11幢406室的家中,趁被害人盛某不在之际,撬锁进入盛的房间,窃得盛的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台。2015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家培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胡某、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培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培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家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培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赃物未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家培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