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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丛英、刘新红、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丛英,刘新红,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丛英,女,汉族,194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红,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丛英、刘新红、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李丛英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新红、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新红驾驶豫AA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北上桥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文化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新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又让刘强顶替当司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刘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连续二次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5天。出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内伤病;西医:1、头部内伤病;2、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2、院外注意防护,继服药物,坚持认知训练;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51341.82元。二、豫AA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713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3、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原告认可被告刘新红已垫付医药费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新红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节,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刘新红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251341.82元。因原告提交有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故对该款项予以确认,超出该款项的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4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60541.8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50541.82元(260541.82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108.36元(250541.82元*2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200433.46元(250541.82元*80%事故责任比例),因该部分不超出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刘新红已垫付医药费130000元,故此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减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433.46元(10000元+200433.46元-13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丛英80433.46元;二、驳回原告李丛英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李丛英负担595元,被告刘新红负担1835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被上诉人刘新红购买保险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并明确追偿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丛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新红、刘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6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有刘新红的名字,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丛英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刘新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是由其代理人代签。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保险人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不能证明保险人知悉了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刘新红购买保险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