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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汪某,工厂员工。被告:周某甲,务农。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二十四周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好赌且屡教不改,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曾于争吵中提出让原告起诉至法院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小屋与一间老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家暴事实不存在,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仅有一间小屋为婚后共同建造,其余均为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结婚证、一份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到登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周某乙,现年24周岁,应当视为原、被告有夫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等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共同财产分割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