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价值共计23034元。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与舒甲(已判刑)、舒乙(另案处理)受刘某(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某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因之前熊某某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某甲(已判刑)就撕毁熊某甲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熊某甲与经常到其店的刘某商议进行报复,刘某承诺让熊某某的店面无法经营,熊某甲事先付给刘某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某好处费。于是刘某邀约舒甲、舒某、舒乙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某甲给刘某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舒某分得好处费1500元。经鉴定,熊某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2015年1月29日,熊某甲给被害人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及收条,流水帐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李某某、石某某、熊某甲、舒甲、刘某、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张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其中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舒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价值共计230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长坡巷18号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501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凤凰景城,由向某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19摩托车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6256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辰龙路45号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6544元;4、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天晴网吧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董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498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5、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元。该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的基本情况。2、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3、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1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将舒某抓获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等人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6、领条1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领回被盗的录音笔1个、U盘1个等物品。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长坡巷18号门口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凤凰景城4号通道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19摩托车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辰龙路45号家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许,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天晴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她在沅陵县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候车时,趁她抱孙子时,一个小伙子将她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等物。1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2日期间,他伙同舒某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他从一个小伙子手里以1800元买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有两个小伙子来到她喜来登宾馆开了502房间,在打扫时,后发现该房间有扳手、小刀等工具。1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2日期间,他伙同向某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的事实。16、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5)123号、221号、145号、144号、216号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018元,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256元,被害人董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988元,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544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录音笔1个、U盘1个的鉴定价值分别为210元、18元。17、提取笔录1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5日对喜来登宾馆502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提取扳手、小刀等工具。18、5份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分别证明孙某某、陈某、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录音笔、U盘被盗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舒某当庭辨认,确系他参与盗窃的现场。19、指认笔录5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被告人舒某指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录音笔、U盘等物具体地点。20、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舒某进行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与舒甲(已判刑)、舒乙(另案处理)受刘某(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某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因之前熊某某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某甲(已判刑)就撕毁熊某甲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熊某甲与经常到其店的刘某商议进行报复,刘某承诺让熊某某的店面无法经营,熊某甲事先付给刘某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某好处费。于是刘某邀约被告人舒某和舒甲、舒乙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某甲给刘某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舒某分得好处费1500元。经鉴定,熊某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熊某甲给被害人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甲、舒甲、刘某因此次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2、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害人熊某某收到赔偿款并谅解了此次寻衅滋事的熊某甲等人。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江西瓦罐汤店,他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某甲就撕毁熊某甲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有三个小伙子持砍刀、铁棒冲进他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后又乘坐一辆黑色小车逃离现场。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叶记餐馆瓦罐汤店,因为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有矛盾,一个经常到其店喝汤的小伙子叫她出钱,帮忙报复隔壁一家的瓦罐汤店老板,她事先付给刘某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某好处费,2014年10月11日1时许,她听到隔壁一家瓦罐汤店有人打砸,事后那个小伙子又问她要钱,她给了10000元。5、证人舒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刘某讲有事要帮忙。2014年10月10日,刘某开车将他和舒某、舒乙接进县城,小轿车开到江西瓦罐汤店外,刘某与他、舒某、舒乙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他分得500元好处费。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到叶记餐馆瓦罐汤店喝汤,听老板娘讲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有矛盾,叫其帮忙报复,承诺事后给好处费,先给了他1000元。他与舒甲联系后,他叫一个朋友租了一辆小车,2014年10月10日,他开车将舒甲、舒某、舒乙从马底驿接进县城,次日1时许,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舒某、舒乙、舒甲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他们乘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某甲给他10000元好处费。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叶记餐馆瓦罐汤店,2014年10月11日1时许,隔壁一家熊某某经营的瓦罐汤店被人砸了,后听人说是他妻子叫人干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江西瓦罐汤店隔壁的网吧上班,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江西瓦罐汤店被人砸了,他出来见有四个小伙子砸店,后驾车逃离现场。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城经营一家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湘N4XC**本田小轿车在2014年10月4日至11日被曹中华租赁了7天。10、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叶记餐馆瓦罐汤店的员工,汤店老板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有矛盾,因为撕毁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争吵过两次。11、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她在江西瓦罐汤店隔壁开店,叶记餐馆瓦罐汤店老板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为撕毁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争吵,她们还劝过他们。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搭乘刘某驾驶的车辆与舒甲、舒某、舒乙从马底驿进县城,他在城南就下车了,次日1时许,他接刘某电话,讲事情办完了问他一同回马底驿,他讲不会,后来听刘某讲他们砸了瓦罐汤店。13、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1日1时许,他与舒甲、舒乙受刘某(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某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某甲给刘某10000元好处费。他分得好处费1500元的事实。14、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4)274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15、辨认笔录9份,证明经熊某甲辨认,指出刘某就是她指示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刘某辨认,指出熊某甲就是叫他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指出舒甲、舒某、舒乙就是与他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舒甲辨认,指出刘某、舒某、舒乙就是与他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向云飞辨认,指出舒某就是与刘某、舒乙、舒甲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16、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被砸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舒某当庭辨认,确系他们参与砸瓦罐汤店的现场。17、沅陵县农村信用社帐号9204131000547008xxxx流水帐单1份,证明熊某甲在该卡2014年10月11日取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盗窃、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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