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韩某及辩护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安丘市潍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西,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事发地点。后被告人张某、韩某与李某甲对杨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韩某持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部、左胸部、左上臂、右前臂、右髂腰部、左大腿皮肤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及时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杀自残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在安丘市和平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以西,因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杨某驾驶的轿车追尾,张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张某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到事发地点,韩某、李某甲赶到后与张某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鼻、眼受伤,期间被告人张某、韩某分别持刀将杨某手、头、肩、腿、胳膊等处捅伤。经鉴定,杨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部、左胸部、左上臂、右前臂、右髂腰部、左大腿皮肤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韩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人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韩某被抓获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我丈夫杨某打电话说车被追尾了,我到现场时看见一名男子和我丈夫在和平路南侧沿街房处,另两名男子沿台阶往下走,其中肇事的白色“比亚迪”车司机对和我丈夫在一起的那名男子说用刀捅我丈夫,我赶紧用手机对“比亚迪”车拍照,后发现这三名男子和我丈夫到了路边一辆货车处撕扯,“比亚迪”车司机趁机上车逃走时把我丈夫拖倒在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开车到潍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西等红灯时,后面的车和我发生追尾,我下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后车车主不让我打电话并和我发生撕扯,期间他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会来了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俩人上来就打我面部,后其中一个青年用刀捅我,后车车主也用刀捅我,他们三人都开始动手打我。车主上车想开车走时,我拦着不让,将身子探进车去抢他车钥匙时,车主用刀捅我手和头,并用拳打我面部,后来他开车逃跑时把我拖倒在地。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左颞部、左胸部、左上臂、右前臂、右髂腰部、左大腿损伤后遗留疤痕长度累计超过45cm,构成轻伤一级。杨某左腕关节处损伤致左尺神经、左尺动脉断裂,右腕关节处损伤致右拇短展肌、拇短屈肌、拇对掌肌、拇长屈肌断裂,行相应手术治疗,现左手拇指外展轻度受限,小指、环指伸屈活动受限,呈“爪形手”改变,左手尺侧、小指全部、环指尺侧感觉减退;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屈曲,伸直不能,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损伤致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损伤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韩某及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晚参与作案的人员。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韩某供述,二人以持刀等方式致伤杨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